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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君,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亮(系孙某某之子),住海兴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君、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1万元及设备维修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孙某某承揽了浙江温州的一个软基处理工程。因工程的需要从原告处租赁真空设备一套,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张某。乙方:孙某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把真空设备(潜水泵90台、水箱102个,包括电缆线、射流器在内的成套真空预压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其租赁费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小写210000元整)。二、施工期间,甲方不可参与工地的任何事宜。三、施工期间,暂由乙方的房产证作租赁费抵押。四、待真空工程完工后,乙方将其租赁费一次性付给甲方。付款后甲方将其抵押的房产证归还乙方。五、甲方违约,则将全部真空设备归乙方所有。六、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对抵押的房屋进行处置,包括买卖转让等其它用途。以上协议从即日起生效。七、设备损坏归乙方维修。该合同由张某、孙某某、房产权持有人王方彪签字捺印。签订合同当日张某向孙某某交付了租赁设备。孙某某施工早已完成。2016年8月张某将租赁设备从孙某某处拉回,孙某某未对设备未进行维修。孙某某至今未支付租赁费。
孙某某辩称,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的21万元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约定干10万平给21万元,被告只干了4万平,不应该给21万元。工程并未完工,二期工程已于2016年10月开始。设备是维修后拉走的,被告不应承担维修费用。2016年8月13日张某拉设备时,为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某某真空设备潜水泵113台、水箱102个、电线、射流枪等真空预压设备。特例此据。以此证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提供的2016年8月13日的收条,原告未予认可,但承认已将租赁物于2016年8月份从被告处拉回,据此依法确认租赁物返还给张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物,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6年8月,原告将租赁物从被告处拉回。其主张设备需要维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自认在浙江的一期工程已于2015年7月份结束,随即将租赁物运回海兴,直到由原告取回。租赁物的返还表明原告已就租赁合同确定的义务适当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210000元。被告虽提出租赁合同约定的真空工程包括一期、二期两部分,截止现在施工仍未结束的抗辩,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租赁费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及元戎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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