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
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到庭,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514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5时4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3省道76公里+300米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前方原告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我公司没有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病例中显示原告有高血压三级,属于高血压有关的医疗费,我公司不赔偿。评估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5时4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3省道76公里+300米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前方原告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7】第13042518032017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额颞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2、右侧枕顶头皮下血肿;3、右侧蝶窦积液(血);4、双肺下叶挫伤及右肺上叶挫伤;5、右侧锁骨近中段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6、右侧肋骨局部密度增高,部分肋骨连续性欠佳,不除外骨折;7、左肾体积缩小,右肾小结石;8、外伤性头痛;9、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蝶窦及左上额窦炎。患者于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计21740.3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许会玲(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和其侄子许占军(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出院后由其侄子许占军护理。
2018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1、伤残评定为不够等级;2、营养期限9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所有新蕾电动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8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在人保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医药费为21740.3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800元,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清丰县谭氏骨科治疗支出膏药费600元,购买锁骨带花费40元,没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护理费为9542.2元(农、林、牧、渔业21987元/年÷365天×48天×1人+批发零售业40459元/年÷365天×60天×1人【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鉴定费、评估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平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640.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4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5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下,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张某某下余损失18640.3元(28640.3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864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下,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342.5元。在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下,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损失1510元(3510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22342.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共计20150.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436.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旭
书记员: 张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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