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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赵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滦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被告平安保险滦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点明确注明“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机械臂及车身触及高压线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特种车特约条款的约定操作人员严重违反操作规则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主挂车受益人是中国银行滦南支行,在原告没有出具银行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收益此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中记载被保险车辆是在卸车时撞断高压线,足以证实原告没有做到认真查实卸车上方有无电线,认定中引用撞断字眼,足以证实司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证实内容没有异议,但登记书注明该车已经抵押,抵押人是中国银行滦南支行,原告无权获得赔偿,对轮胎发票及修理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因原告无车损认证报告及拆解照片,无法证实车辆损坏部位、程度及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向三者的赔偿,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此原告除提供赔偿凭证外,还应提供三者损失依据,证实赔偿合理合法;证据5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对物损包括的项目以及价值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由于此事故被告拒绝赔偿,即使定损真实我公司也无法赔偿;证据6无法证实原告已向华北电网履行理赔义务,并且该发票也无法证实项目明细及相应的价目,对该票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外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主张的三者损失15万元互相矛盾;对证据7该拒赔通知书仅能证实原告事故不符合理赔条件,不能确定原告损失情况,拒赔通知书书中的损失数额仅为公司内部参考数据,原告主张赔偿应依照证据规则证实自己的损失,拒赔通知书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两份原告签字的主车和挂车商业险特别约定条款告知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告知,挂车是其签字的,主车不是其签字的。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认可挂车的告知单是其本人签字,主车的免责条款原告也是明确知晓的。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被告予以否认,没有被告公司印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证实了三者的损失数额,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是被告出具的此次事故的通知,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挂车虽有原告签字,但特别约定的字体小于其他内容的字体,且约定免除被告主要责任的条款与原告签字不在同一页纸上,未能证实就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提示和告知,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5月26日原告的冀B×××××号牵引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2011年5月31日原告的冀B×××××号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冀B×××××号半挂车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写有“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机械臂及车身触及高压线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为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2011年9月12日李建刚驾驶冀B×××××/BJZ95号重型半挂车在新军屯外环卸车过程中,撞断华北电网唐某供电公司高压线,同时击穿廉志国的地下电缆,造成车辆受损、华北电网唐某供电公司高压线损坏、廉志国地下电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李建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出险,被告公司出险后,现场拍摄了事故照片,核定损失共计190790元,被告公司认为此次事故属于特别约定中“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机械臂及车身触及高压线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因事故造成华北电网唐某供电公司损失,经唐某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原告经交警队赔偿了三者廉志国地下电缆损失4000元。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修车购买轮胎开支74800元,开支修理及配件费17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滦南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挂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关于“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机械臂或车身触及高压线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处无投保人签字,且字体小于其他内容的字体,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就特别约定中免除其主要义务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和告知,故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另原告投保的冀B×××××号牵引汽车并没有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中约定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为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经承担的三者损失64000元。原告因事故开支车辆的配件及修理费76540元,原告损失合计140540元,其要求被告给付139990元保险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39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滦南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挂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关于“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机械臂或车身触及高压线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处无投保人签字,且字体小于其他内容的字体,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就特别约定中免除其主要义务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和告知,故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另原告投保的冀B×××××号牵引汽车并没有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中约定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为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经承担的三者损失64000元。原告因事故开支车辆的配件及修理费76540元,原告损失合计140540元,其要求被告给付139990元保险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39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贾玉冰
审判员:陈春青
审判员:韩阳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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