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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培军(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张兆顺(黑龙江牡丹江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继康
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兆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保卫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市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独任审判。
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牡市公交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原告伤情与车门夹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是否有陈旧伤及车门夹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牡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康、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6时45分许,原告因去为他人做家政服务,乘坐被告营运的黑C059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五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福小区站点时,在关车门的时候将乘客张某某夹伤。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原告因伤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伤残达九级,伤后两周需二人护理,余至评残之日需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
原告伤前为他人做家政服务,月工资900元,因伤产生误工费5400元。
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是违约行为,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护理、交通、伤残赔偿金、误工工资等费用共计84239.6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8602.8元,交通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33913.5元,误工费5400元,原告鉴定费用2110元,共计51970.30元。
被告牡市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有部分没有理由,不能支持;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给予了积极的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14654.83元,其中包括门诊费和住院结算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其鉴定费用是自行委托鉴定,不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要求和计算的数额没有根据;对于交通费用、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3.如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驾驶员柴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牡市公交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张某某在受伤后在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108天;张某某伤情诊断,治疗过程及用药清单;张某某是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住院108天;原告伤害身体是腰部椎体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
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受伤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时已经是治愈,其在住院一个多月后就开始挂床治疗,没有采取用药和治疗措施,该住院的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该检验书检验项目是伤残等级,护理人数等。
最后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辆事故导致腰椎受伤,医疗终结为伤后六个月,伤后两周内需两人护理,余至评残之日需一人护理。
鉴定费用花费210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是原告委托的法律事务所自行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书当中所体现的检验过程及提供的检验资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所发生的,对此鉴定报告在庭前经法院组织已经双方同意重新委托鉴定,因此原告再以这份证据所要证明自己的其他主张及产生费用的成立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本案立案前原告方单方进行,其检
材未予质证,且原告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案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检材质证,共同到我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中检验报告书不予采信,对原告花费2110元进行鉴定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出庭作证。
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原告的儿子是同事,证人通过原告的儿子自2013年8月起雇佣原告在证人位于七星街西二条路的家中从事做早、午饭和洗衣服、简要打扫卫生等工作,每月工资900元,一直雇佣到2014年6月份。
意在证明:张某某受伤之前均在证人家照顾证人的母亲。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从形式要件上该证人与原告的儿子是同事关系,他不能证实和客观的反映张某某的误工和真实存在雇佣的关系;在事实方面,1.原告在诉状中说是原告在做家政服务的途中,行驶到清福小区站点时被夹伤,清福小区并非是证人所证明的居住地点和被服务的地区,而且从乘车时间与该证人所证明的时间也不吻合;2.该证人没能证实实际支付给原告雇佣的费用的证据,只是口头说有这个事,但这个事是否真实存在无法证实。
足以说明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在诉状当中自认被夹伤的路段事实与证人所证明的服务场所不是很吻合,该证人无论从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不足以证实原告请求误工损失的事实。
即使证人证实原告和证人存在雇佣关系,也是临时按天的雇佣关系,同样不存在张某某请求其存在稳定的收入。
该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成立。
本院认为:此份证言结合原告乘车时间、乘车地点、被告公交车辆行使路线、证人居住地点、原告从事工作及本地雇佣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牡市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门诊票据原件两份,张某某住院费票据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14654.83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并没有主张该住院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正规票据,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出示的牡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85号鉴定书的不真实性和不客观性,证实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
该鉴定所支出费用2710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但认为:该鉴定是被告不服原告所作鉴定向法院申请重新做的鉴定,申请的事项有三项,虽然鉴定结论出来将原告所作的九级伤残降到十级,护理期限也相应的缩短,人数也减少了。
实际原告对该鉴定也不服,就本案来说原告想将两个鉴定的鉴定人员申请出庭,但原告当事人急于结案,所以原告承认该鉴定书。
因此原告重新计算的标准就是按照此鉴定书来计算的。
但该鉴定对原告所作鉴定中的医疗终结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医疗终结期适用于原告所鉴定的伤后六个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案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检材质证,共同到我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8日6时45分,被告牡市公交公司公交车驾驶员柴林驾驶黑C059XX号401路公共汽车沿东五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福小区站点时,在关车门时将在该站点上车的原告张某某夹伤。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44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柴林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伤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4654.83元。
2014年10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211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张某某受外力作用致腰3椎体骨折,为伤残十级;需一人护理60日;腰3椎体骨折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陈旧伤,外力作用参与度100%。
另查,原告伤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工资900元。
又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43.3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购票乘坐被告牡市公交公司所有的黑C059XX号401路公共汽车的行为与被告牡市公交公司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
承运人牡市公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乘客张某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原告遭受损害不是由于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亦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故被告牡市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每月工资9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但结合其住院治疗108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3240元(900元÷30天×108天),其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60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3.38元,结合鉴定部门“需1人护理60日”的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为8602.8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108天,其请求每日3元的交通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而且被告亦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10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每天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620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之日年龄,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913.50元(22609元×10%×15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做鉴定属于其自愿委托作出,本案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信,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00.30元(其中: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86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交通费324元。
)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市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00.3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元,减半收取549.50元由原告张
爱霞负担45.50元,由被告牡市公交公司负担504元。
鉴定费费2710元,由被告牡市公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张某某在受伤后在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108天;张某某伤情诊断,治疗过程及用药清单;张某某是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住院108天;原告伤害身体是腰部椎体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
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受伤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时已经是治愈,其在住院一个多月后就开始挂床治疗,没有采取用药和治疗措施,该住院的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该检验书检验项目是伤残等级,护理人数等。
最后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辆事故导致腰椎受伤,医疗终结为伤后六个月,伤后两周内需两人护理,余至评残之日需一人护理。
鉴定费用花费210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是原告委托的法律事务所自行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书当中所体现的检验过程及提供的检验资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所发生的,对此鉴定报告在庭前经法院组织已经双方同意重新委托鉴定,因此原告再以这份证据所要证明自己的其他主张及产生费用的成立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本案立案前原告方单方进行,其检
材未予质证,且原告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案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检材质证,共同到我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中检验报告书不予采信,对原告花费2110元进行鉴定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出庭作证。
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原告的儿子是同事,证人通过原告的儿子自2013年8月起雇佣原告在证人位于七星街西二条路的家中从事做早、午饭和洗衣服、简要打扫卫生等工作,每月工资900元,一直雇佣到2014年6月份。
意在证明:张某某受伤之前均在证人家照顾证人的母亲。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从形式要件上该证人与原告的儿子是同事关系,他不能证实和客观的反映张某某的误工和真实存在雇佣的关系;在事实方面,1.原告在诉状中说是原告在做家政服务的途中,行驶到清福小区站点时被夹伤,清福小区并非是证人所证明的居住地点和被服务的地区,而且从乘车时间与该证人所证明的时间也不吻合;2.该证人没能证实实际支付给原告雇佣的费用的证据,只是口头说有这个事,但这个事是否真实存在无法证实。
足以说明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在诉状当中自认被夹伤的路段事实与证人所证明的服务场所不是很吻合,该证人无论从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不足以证实原告请求误工损失的事实。
即使证人证实原告和证人存在雇佣关系,也是临时按天的雇佣关系,同样不存在张某某请求其存在稳定的收入。
该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成立。
本院认为:此份证言结合原告乘车时间、乘车地点、被告公交车辆行使路线、证人居住地点、原告从事工作及本地雇佣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牡市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门诊票据原件两份,张某某住院费票据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14654.83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并没有主张该住院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正规票据,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出示的牡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85号鉴定书的不真实性和不客观性,证实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
该鉴定所支出费用2710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但认为:该鉴定是被告不服原告所作鉴定向法院申请重新做的鉴定,申请的事项有三项,虽然鉴定结论出来将原告所作的九级伤残降到十级,护理期限也相应的缩短,人数也减少了。
实际原告对该鉴定也不服,就本案来说原告想将两个鉴定的鉴定人员申请出庭,但原告当事人急于结案,所以原告承认该鉴定书。
因此原告重新计算的标准就是按照此鉴定书来计算的。
但该鉴定对原告所作鉴定中的医疗终结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医疗终结期适用于原告所鉴定的伤后六个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案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检材质证,共同到我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8日6时45分,被告牡市公交公司公交车驾驶员柴林驾驶黑C059XX号401路公共汽车沿东五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福小区站点时,在关车门时将在该站点上车的原告张某某夹伤。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44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柴林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伤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4654.83元。
2014年10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211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张某某受外力作用致腰3椎体骨折,为伤残十级;需一人护理60日;腰3椎体骨折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陈旧伤,外力作用参与度100%。
另查,原告伤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工资900元。
又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43.3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购票乘坐被告牡市公交公司所有的黑C059XX号401路公共汽车的行为与被告牡市公交公司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
承运人牡市公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乘客张某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原告遭受损害不是由于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亦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故被告牡市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每月工资9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但结合其住院治疗108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3240元(900元÷30天×108天),其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60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3.38元,结合鉴定部门“需1人护理60日”的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为8602.8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108天,其请求每日3元的交通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而且被告亦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10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每天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620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之日年龄,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913.50元(22609元×10%×15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做鉴定属于其自愿委托作出,本案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信,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00.30元(其中: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86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交通费324元。
)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市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00.3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元,减半收取549.50元由原告张
爱霞负担45.50元,由被告牡市公交公司负担504元。
鉴定费费2710元,由被告牡市公交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兆锋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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