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南宫市人,现住本村,系死者史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南宫市人,现住本村,系死者史某之长女。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史英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现宁波大学学生,系死者史某之次女。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史英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南宫市人,现住本村,系死者史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史玉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南宫市人,现住本村,系死者史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桂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南宫市人,现住本村,系死者史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负责人于炳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耿卫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康永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史某某、史英沙、史英岗、史玉九、张桂之诉称,2016年1月3日18点30分,被告耿卫策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3公里加605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史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史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卫策、史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经济和精神遭受重大损失。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9924.64元(原一审庭审时变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各一份,拟证实各方事故责任情况。证据二、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三张,拟证实支出抢救费90.84元;证据三、南宫市公安局出具的史某的尸检报告以及派出所出具的史某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原告近亲属史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青杨寨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史某的近亲属情况的证明以及史玉九和史某的户口本,拟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亲属关系情况;证据五、车物损失报告书一份,拟证实车辆损失3070元;证据六、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拟证实支出鉴定费260元;证据七、施救费票据一张,拟证实支出施救费4000元;证据八、交通费单据2张,拟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证据九、宁波大学学生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史英沙的学生证,拟佐证交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一起意外过失事故,首先对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家人死亡,对其家人深表同情和慰问,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理应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其给予赔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一份,但事故中的驾驶员耿卫策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所使用的是实习期驾驶证,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公安部第123号令第65条和保险合同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3项,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能给予赔偿。被告康永献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业务,由受委托人在声明书及签收单上签字,应认定给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情况进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三者责任险予以免责。被告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冀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拟证实冀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提示内容;证据二、驾驶员耿卫策的驾驶证,拟证实驾驶员耿卫策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实习期内。证据三、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书及签收单,拟证实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责任条款。耿卫策、康永献辩称,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如原告损失仍有未受到赔偿部分,则该部分被告同意按照百分之50的责任赔偿。被告耿卫策在本次事故中是职务行为。被告耿卫策、康永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已经提交过的三者险保单、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2、U盘一份(视频),承办涉事故车辆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一方人员董晓兵对投保情况的说明,证明当时保单是做好后拿回来给的康永献,康永献本人没有去保险公司,更没有签字。证据3、在庭审前康永献向法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康永献三个字的签名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康永献”之名不是康永献所写,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提示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2、3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据4、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160元,证明被告康永献为做笔迹鉴定已支出的款项,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耿卫策、康永献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2、3号证据表明投保人康永献授权董晓兵代为签字出单,应当是康永献授权董晓兵认可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相关效力,保单签字虽非康永献本人,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已生效不能因非本人签字而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因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条款的约定履行。证据4的鉴定费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点30分,被告耿卫策驾驶被告康永献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3公里加605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史某驾驶的无牌照拼装车相撞,造成:史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卫策、史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A×××××号车未投保险。保险单上的签字“康永献”非被告康永献本人所签。被告康永献因对保单上的签字“康永献”进行笔迹鉴定,向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2160元。涉案事故死者史某生前近亲属有,其父史玉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张桂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妻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史英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长女史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史英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史玉九、张桂之夫妇有三个子女。死者史某的抢救费为90.84元;死者之父史玉九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75岁,需抚养5年,其母张桂之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70岁,需抚养10年,死者之子史英岗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16岁,需抚养2年,因三被抚养人均在农村居住,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因史玉九、张桂之夫妇另有两个子女,其另两个子女亦应承担赡养义务;确定史玉九、张桂之、史英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130.33元(9023元/年x2年+9023元/年x3年x2/3+9023元/年x5年x1/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72150.33元(11051元/年x20年+51130.33元);死者史某的丧葬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确定为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按3人10天计算,确定为1266元;原告车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70元;施救费依据票据确定为4000元;鉴定费确定为260元;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支持,但原告史英沙在宁波上学回家发丧、史某的救护车费及其亲属往返住所医院之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20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345956.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90.84元。被告耿卫策是被告康永献雇佣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耿卫策为康永献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事发后,原告从交警队支取了被告康永献预交的事故押金3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的一致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康永献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虽该保单上非被告康永献本人签字,但被告康永献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且自康永献拿到保单后至今未就保单载明的事项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而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康永献和保险公司均向本院提交该保单证明保险业务的存在,说明被告康永献和保险公司对该保单均予认可,而且被告保险公司一直主张该强制险和商业险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康永献为涉案车辆投保的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合法有效。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承担。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康永献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单或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均没有因司机在实习期违规驾车免责的情形;虽然在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书及签收单上有关于保险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做了说明的记载,但该声明书及签收单上的签名不是康永献本人所签,也没有事后将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告知被告康永献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还称该保险业务是被告康永献委托他人办理的,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违规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的说法不成立。被告康永献作为被告耿卫策的雇主,应对被告耿卫策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90.84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233865.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的50%赔偿原告116932.92元;原告此前从交警队支取的被告康永献预交的事故押金3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相应扣减后退还被告康永献。关于被告康永献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虽确定不是康永献本人所签,但引起鉴定事项康永献也有责任,应由被告康永献和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史某某、史英沙、史英岗、史玉九、张桂之与被告耿卫策、康永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冀058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被告康永献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05民终2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史某某、史英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原告史英沙、史玉九、张桂之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耿卫策、康永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史某某、史英沙、史英岗、史玉九、张桂之112090.8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史某某、史英沙、史英岗、史玉九、张桂之116932.92元;三、从第二款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30000元垫付款退还被告康永献;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史某某、史英沙、史英岗、史玉九、张桂之对被告耿卫策、康永献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史某某、史英沙、史英岗、史玉九、张桂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康永献负担。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康永献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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