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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汉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武汉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江敏龙
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无职业。
被告:武汉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05号。
法定代表人:江家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敏龙,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汉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区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景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敏龙、边君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3、病历复印件;
4、心电图报告单复印件;
5、出院小结5份复印件;
6、住院发票一张复印件;
7、门诊发票9张复印件;
8、家庭参合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
被告景区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且协议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实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我公司也收受了购房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我公司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称由于其自身疾病,而原告未提供其生病的证据材料,且也并非合同不成立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称“签订认购协议时人很多且一万抵三万”,而一万抵三万的活动日期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是不同的,且2014年6月6日到7月30日原告多次到我公司处,所以原告说没有怎么看协议是不成立的,即使有,原告作为成年人也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任。
被告景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4年6月8日江景湾申请认筹优惠凭证及选房意向卡、选房确认单、2014年6月22日江景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缴款通知2份、收据2份、2014年6月27日客户首付款延期付款审批表复印件;
2、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是资金困难而不是其身体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景区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大部分病历资料均系购房前三个月产生,住院费用也是购房合同签订一年后产生的。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景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认筹优惠凭证及选房意向卡、选房确认单无异议,对认购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字是原告签的,但原告来不及看内容;对缴款通知2份原告没有收到,原告没见过;对收据2份无异议;对客户首付款延期付款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签字的,是原告交的申请,但当时原告说再重新签订一份,工作人员说不用;对证据2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补充提交的证据3-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景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缴款通知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的《江景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未对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明确,因此不能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现原告主张其因自身疾病无力支付购房款,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购房款,并明确表示不愿意购房,但从原告提供的自身与其夫何家宽治疗疾病的证据来看,事实上在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之前,其就已经知晓自身的疾病状况,即当时原告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就应当对自身的经济状况作出合理预见,因此现在原告主张的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由,并非上述“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对于原告的主张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已约定定金为10000元,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购房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62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的《江景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未对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明确,因此不能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现原告主张其因自身疾病无力支付购房款,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购房款,并明确表示不愿意购房,但从原告提供的自身与其夫何家宽治疗疾病的证据来看,事实上在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之前,其就已经知晓自身的疾病状况,即当时原告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就应当对自身的经济状况作出合理预见,因此现在原告主张的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由,并非上述“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对于原告的主张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已约定定金为10000元,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购房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62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浩志
审判员:姚卓珣
审判员: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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