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715889966B。
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被告张某、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09580.77元;2、判令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6时许,在107国道,被告张某驾驶小型轿车(车号:冀F×××××)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6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张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1、左外踝骨折;2、左第三骨跖基底骨折;3、右第5、6、7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面部皮肤擦伤;6、腹部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病;8、2型糖尿病;9、子宫内膜癌术后;10、慢性气管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7日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另,人保高碑店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F×××××)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26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1、被鉴定人张某某右侧第4-7肋骨骨折,属于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号小型轿车年检正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06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比例,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4168.89元【(61697.77元-10000元-43060元-300元)×50%】,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因上述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2126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被告张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5402.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张某垫付费用212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32元,被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史鑫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