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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清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
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清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
负责人:孙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
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清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七台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告于清明、被告中保财险七台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190.99元、护理费14016.60元(90天×155.74元)、伙食补助费7500.00元(75天×100元)、交通费375.00元(75天×5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98805.60元(27446元×12年×30%)、鉴定费15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153398.19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于清明驾驶黑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新富站点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行人周淑艳、姜桂芹、袁青菊撞倒,造成四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5天。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七台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清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行人周淑艳、姜桂芹、袁青菊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公正判决。
被告于清明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票据,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保财险七台河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由于本案的伤者是四人,对各伤者应按比例赔偿。对原告的诉求答辩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对数额;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减少证明;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当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核准数额;交通费有异议,需要提供交通费票据,并说明合理性,如果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病案、住院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被告于清明提交的“120”急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共计140773.19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于清明垫付款294.3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35元,减半收取计1560.67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被告中保财险七台河公司质证: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不服,并提交了鉴定申请,认为原告原有胸6至胸11畸形病变,存在压缩病变,要求对原告的陈旧伤与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3月12日七台河七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为老年女性,骨质疏松,MIR片见胸、腰椎多发楔形病变,考虑为陈旧××变。考虑原告胸10-12椎体骨折(新鲜骨折),其中胸10、11椎体压缩超过三分之一,根据《人体伤残程度分级》,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经审查,七台河七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与陈旧伤没有关联性,其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于清明提交的门诊预交单据及门诊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入院时,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原告质证:不在原告主张诉求中,与原告无关。被告中保财险七台河公司质证: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门诊收费凭证为现金收讫,对其票面金额135.00元予以认定,对其余单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于清明驾驶黑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新富站点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行人周淑艳、姜桂芹、袁青菊撞倒,造成四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清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行人周淑艳、姜桂芹、袁青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
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2190.99元,诊断为右肩部外伤、右肩胛骨多发骨折、胸10-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头外伤、胸部闭合伤等伤情。经七台河七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90日,1人护理,营养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清明垫付“120”急救费用及医疗费为294.30元。
被告于清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七台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除原告张某某外,还有两名伤者为另案原告周淑艳、姜桂芹,另一名伤者袁青菊已经由被告中保财险七台河公司赔偿完毕(赔偿数额15211.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了四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且被告于清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2190.99元、护理费14061.60元、残疾赔偿金98805.60元、鉴定费1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支持每天50.00元。交通费375.00元,因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中原告的年龄、治疗及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调整为6000.00元。
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所受损失明细如下:一、医疗费12190.99元;二、护理费14016.60元(90天×155.7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0元(75天×50.00元);四、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五、残疾赔偿金98805.60元(27446.00元×12年×30%);六、鉴定费15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合计140773.19元。本起事故中伤者为四人,除本案原告张某某外,还有三名伤者,袁青菊已赔偿完毕(金额15211.53元),另案原告周淑艳损失300616.73元,另案原告姜桂芹损失99620.78元,四名伤者的损失总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总计赔偿限额即620000.00元,且被告于清明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一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在该案中不划分交强险赔偿比例。
综上,被告中保财险七台河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共计140773.19元。被告于清明垫付的294.30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七台河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陈丽丽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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