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凌志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众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众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名下餐厅从事冷菜工作,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去上班时发现门锁已换,无法进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被告亦未提前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众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2019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元。该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46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另查明,案外人张某2、董某某、刘某某、章某某、张3、夏某某、於某某、马某、张4在各自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自认各自的每月工资分别为6,500元、9,500元、7,500元、4,200元、3,800元、10,000元、5,000元、4,500元、8,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考勤记录照片,证明原告2018年12月的出勤情况;
2、王东江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上显示2018年12月18日被告的股东邵庆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东江转账61,500元,原告称王东江系被告处的行政总厨,该笔款项系张3、张某2、夏某某、董某某、於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张4、马某、刘某某十人2018年11月整月的工资以及王东江的部分工资,上述十人均系由王东江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故该十人的工资均由王东江代被告发放;
3、王东江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王东江代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其中王东江于2018年12月18日及2018年12月19日分别向夏某某转账10,000元及1,000元、向董某某转账6,500元、向章某某转账4,060元、向张某2转账3,250元、向张3转账600元、向马某转账4,050元、向张4转账1,834元及1,000元;
4、王东江与被告的股东邵庆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邵庆华委托王东江代发工资;
5、证人叶某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两位证人看见原告在被告处的厨房工作。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称其系由被告处的行政总厨王东江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东江系被告处员工,亦无法证明王东江系接受被告委托招聘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其次,原告自称邵庆华向王东江转账的61,500元系用于支付张3、张某2、夏某某、董某某、於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张4、马某、刘某某十人2018年11月整月的工资以及王东江的部分工资,但该金额明显与上述十人的工资金额不符,亦与王东江向上述十人转账的金额不符;再次,原告主张系被告的股东邵庆华委托王东江代为支付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对方为被告的股东邵庆华;最后,证人叶某某、张某1仅称在被告处的厨房看见原告,但无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亦无法证明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顾姝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