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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匡某某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匡某某
石晓红(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
武海明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华街市场摊位卖糖炒栗子经营者,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某(反诉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华街市场摊位卖糖炒栗子经营者,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石晓红,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海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石晓红,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匡某某、被告武海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国、被告匡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伤系被告武海明所为,有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哈公外行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的伤情诊断书以及出院诊断书等予以佐证,故被告武海明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的数额、误工费的时间、护理费的时间及人数应按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83号中法委医登字[2015]第74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1.5个月医疗终结。2、护理伤后一人一个月。3、伤后需要治疗。4、住院期间各项检查是医生据病情例行的各项检查,是医院医生必做的,住院期间的用药经审查为基本合理计算。原告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84.42元,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384.42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7.00元/天计算,但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按100.0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按150.00元/天计算过高,因原告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华街市场摊位卖糖炒栗子的经营者,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43,308.0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匡某某对原告实施殴打,至原告头面部瘀伤,被告匡某某否认,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匡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匡某某反诉称,原告动手与被告匡某某撕扯,并将被告匡某某脸抓伤,原告否认,而被告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被告匡某某反诉请求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384.42元;
二、被告武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5,413.5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43,308.00元/年×1.5个月);
三、被告武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
四、被告武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1个月)×1人)};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匡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付,由原告张某某承担90元,被告武海明承担220元。此款被告武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反诉案件受理费148元,被告匡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匡某某承担。鉴定费2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元,被告匡某某均已预付,由被告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伤系被告武海明所为,有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哈公外行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的伤情诊断书以及出院诊断书等予以佐证,故被告武海明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的数额、误工费的时间、护理费的时间及人数应按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83号中法委医登字[2015]第74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1.5个月医疗终结。2、护理伤后一人一个月。3、伤后需要治疗。4、住院期间各项检查是医生据病情例行的各项检查,是医院医生必做的,住院期间的用药经审查为基本合理计算。原告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84.42元,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384.42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7.00元/天计算,但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按100.0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按150.00元/天计算过高,因原告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华街市场摊位卖糖炒栗子的经营者,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43,308.0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匡某某对原告实施殴打,至原告头面部瘀伤,被告匡某某否认,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匡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匡某某反诉称,原告动手与被告匡某某撕扯,并将被告匡某某脸抓伤,原告否认,而被告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被告匡某某反诉请求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384.42元;
二、被告武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5,413.5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43,308.00元/年×1.5个月);
三、被告武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
四、被告武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1个月)×1人)};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匡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付,由原告张某某承担90元,被告武海明承担220元。此款被告武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反诉案件受理费148元,被告匡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匡某某承担。鉴定费2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元,被告匡某某均已预付,由被告匡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李淑华
审判员:赵丹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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