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被告:河北鑫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光明街88号。法定代表人:朱立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鑫隆铸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邢台市任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群,男,河北鑫隆铸造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鑫隆公司及朱立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自愿签订借贷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其他内容详见借款借据)。被告鑫隆公司及朱立杰本人自愿签订担保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内容详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曹某某辩称,其已偿还借款350,000元,其中2017年偿还的27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鑫隆公司辩称,向原告张某某所借款为鑫隆公司所用。当时鑫隆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就通过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曹某某为借款人,鑫隆公司为担保人。此笔借款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故该借款合同无效。鑫隆公司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曹某某汇款1,000,000元用于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鑫隆公司已履行完毕该借款的担保义务,不应再承担该借款的归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鑫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朱立杰辩称,鑫隆公司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曹某某汇款1,000,000元用于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其不应再承担该借款的归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人张某某根据借款人曹某某的申请,向其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贷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8%执行。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负担。2015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朱立杰订立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请求,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贷款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民间借贷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内。担保人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曹某某,贷款人:张某某,担保人:朱立杰,并在担保人栏加盖河北鑫隆铸造有限公司的公章,签约时间: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鑫隆公司出具担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单位)愿意为借款人曹某某本次民间无抵押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民间无抵押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声明人:朱立杰,2015年5月21日,并加盖河北鑫隆铸造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5月21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崔英群账户转款3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崔英群账户转款5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崔英群账户转款140,000元,共计940,000元,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0元。被告曹某某、朱立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曹某某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借款人:曹某某。担保人:朱立杰。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4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六次向张某某汇款210,000元,2017年5月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70,000元,被告曹某某父亲曹力强于2017年5月16日、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汇款60,000元,共计340,000元。被告曹某某称其于2017年偿还的270,00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17年5月17日,被告朱立杰在借款借据上加注:本人同意继续为曹某某担保。朱立杰,2017年5月17日,并加盖河北鑫隆铸造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5月17日,朱立杰在担保合同上加注:本人同意继续为曹某某担保。朱立杰,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17日,朱立杰在担保人声明上加注:本人同意继续为曹某某担保。朱立杰,2017年5月17日,并加盖河北鑫隆铸造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张某某与平稳两人到鑫隆公司找到朱立杰要求解决借款问题,未果。2017年11月9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冀0525财保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曹某某、河北鑫隆铸造有限公司、朱立杰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2017年11月16日,张某某向河北邦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2,500元。另查明,鑫隆公司分三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曹某某转款990,000元,其中,2015年7月8日转款200,000元,2015年8月5日转款300,000元,2015年9月1日转款4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鑫隆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6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940,000元,故应以940,000元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曹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曹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称其已偿还原告350,000元,其中2017年偿还的27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张某某对其中的340,000元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曹某某已偿还借款3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曹某某所称其已偿还350,000元,其中27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原告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曹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称已偿还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偿还27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的340,000元,应按先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后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立杰订立的担保合同及被告鑫隆公司出具的担保人声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2017年5月17日,被告鑫隆公司与朱立杰又继续为被告曹某某担保。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鑫隆公司与朱立杰对曹某某民间借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隆公司与朱立杰辩称,鑫隆公司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曹某某汇款1,000,000元用于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鑫隆公司已履行完毕该借款的担保义务,不应再承担该借款的归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主体是作为借款人的曹某某和作为担保人的鑫隆公司、朱立杰,权利主体是作为出借人的张某某。在原、被告对履行债务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出借人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义务。被告鑫隆公司将款汇转给被告曹某某并不能产生消灭该民间借贷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对被告鑫隆公司、朱立杰主张其已履行完毕该借款的担保义务,不应再承担该借款的归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河北鑫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朱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鑫隆公司及朱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4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94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9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曹某某已偿还的340,000元);二、被告河北鑫隆铸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立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400元,由被告曹某某、河北鑫隆铸造有限公司、朱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志
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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