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曹某某父亲),住隆尧县。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被告:张振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被告: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股东,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尧镇人民政府职工,住隆尧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张振勤、宋军、杜文娟、路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曹运格,被告曹某某、被告路利峰、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宋军及杜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曹某某、张振勤、路利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宋军、杜文娟、张振勤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曹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曹某某和路利峰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某某主张上述借款,后被告宋军、杜文娟、张振勤自愿作为保证人,并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抵押协议,承诺在2017年6月11日还清本息。被告曹某某、张振勤夫妻自愿以夫妻共有的邢台市××大街永辉巴黎22号楼267的跃层共388m2为被告上述借款本息作为抵押;被告宋军、杜文娟夫妻二人自愿以夫妻共有的邢台市桥西区鸿溪书香园22#楼2-4-7号房屋为被告上述借款本息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但六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应当偿还。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意见。张振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宋军、杜文娟辩称,原告所诉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宋军、杜文娟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路利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本案有物的担保,应当先由抵押物偿还后,不足部分其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曹某某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路利峰、曹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曹某某,身份证号:,今借到张某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息贰分五厘。本借条为借款收据。担保人路利峰,身份证号:,对此借款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代为偿还。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曹某某,担保人:路利峰、曹某某,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5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曹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曹某某、曹某某、路利峰催要借款,被告曹某某、曹某某、路利峰在原借条上又加注:本据没有结清本息之前无期限担保,曹某某,2016年12月29日;路利峰无期限担保,2016年11月29日。此款在没有还清之前,此借据永久有效。2017年1月15日,曹某某,2017年1月11日,被告曹某某、宋军、张振勤、杜文娟向原告出具担保抵押协议,协议内容:“我们自愿为曹某某所借张某某贰佰万元,曹某某所借张某某叁拾万元(所有借款以借条为准及新产生利息),提供房屋担保。我们承诺在2017年4月11日前还张某某伍拾万元,在2017年6月11日还清所有本息。曹某某、张振勤在邢台市××大街永辉巴黎22号楼267的跃层共388m2作为担保(该房还欠银行叁拾捌万元正)。宋军、杜文娟在邢台市桥西区鸿溪书香园小区22号楼2单元407楼房及地下室1间(127m2)作为此笔贷款担保(该房在银行还有贰拾万元贷款)。如果不能兑现还清张某某此笔贷款,我们两套房由张某某全权处理,以还清张某某的本息。担保抵押人:曹某某、宋军、张振勤、杜文娟,2017年1月11日”。曹某某、张振勤、宋军、杜文娟抵押的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5月10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525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300,000元的房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费另案主张。另查明,自2014年4月4日起经曹某某手以汇款、给付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分数次向张某某还款共计549,000元。另,张某某曾从曹某某处取饮水机7台,合款23,660元。经双方协商,以上款项共计572,660元用来偿还曹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借张某某1,000,000元的利息和曹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借张某某300,000元的利息。其中,425,000元用于偿还曹某某借款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147,660元用于偿还曹某某借款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作为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曹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路利峰在借条中虽无“一般保证”字样,但约定了“担保人路利峰对此借款担保,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应认定为是对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的明确约定,路利峰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利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张振勤为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担保抵押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虽然在被告宋军、杜文娟签订担保抵押协议后,未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担保抵押协议已生效。被告宋军、杜文娟主张抵押合同未生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抵押人的宋军、杜文娟在担保抵押协议签订后应及时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因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曹某某、张振勤、宋军、杜文娟应在抵押财产扣除实际所欠银行贷款后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军、杜文娟、张振勤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曹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振勤、宋军、杜文娟在抵押财产(曹某某、张振勤在邢台市莲池大街永辉巴黎22号楼267的跃层;宋军、杜文娟在邢台市桥西区鸿溪书香园小区22号楼2单元407楼房及地下室1间)扣除实际所欠银行贷款后的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路利峰对被告曹某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张振勤、宋军、杜文娟、路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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