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大德商务会馆服务员,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丽,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被告王某某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桥东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大街北残疾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5.41元、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误工费8400元(2800元×3个月)、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350元,合计23095.4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5时30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沿工业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此路段中心双黄线南侧等交通信号灯的于薇薇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5时30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沿工业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队路段时,操作不当与此路段中心双黄线南侧等交通信号灯的于薇薇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薇薇、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到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对其牙齿受伤进行了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655.4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等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45日。3.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其中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其他鉴定费用。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系张家口市大德商务会馆的服务员,每月工资2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8400元,被告王某某认可张某某事发前系大德商务会馆的服务员,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误工费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交通费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动车销售凭证及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对其使用年限进行折旧,不认可其损失的数额。
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红无责任,案外人于薇薇无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无责机动车驾驶人于薇薇,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有责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责方不对车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55.4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依据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及被告王某某一致认可系大德商务会馆职员,本院酌情以河北省2016年公布的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32959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127元(32959元/365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35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655.41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12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9972.41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以上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655.41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12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9972.41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
书记员:胡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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