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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大河道乡西老营村人,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其机动车(发动机号:407082)做抵押并由田章配做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月利率3.5%。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3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原告自2015年1月份后,却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4年8月30日,被告借原告36000元;2、被告自愿以自己的车辆(车架编号NFV2A11G3A3141127)抵押;3、被告按规定期限将借款还给原告,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品。并由田章配做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6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今收到出借人张某某借款叁万陆仟元,月息为3.5%分,特此证明。借款人刘志,2014年8月30日”的收据,并将上述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交于原告作为抵押。自2015年1月份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提供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签名的借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利息,已超出了现行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红志
人民陪审员 郭迎东
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

书记员: 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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