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宗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代表人刘晓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郑学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贾德才,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林岳,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
代表人翟富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二宝,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宗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王庆华、郑学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王志勇、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瑾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刘淑岚,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林岳、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宗满、王庆华、郑学强、王志勇、旭瑾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4时许,原告张某某乘坐刘铁民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102国道鸿德饭店东路段与被告王庆华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王志勇驾驶的晋A×××××/晋A×××××挂号半挂车、被告朱宗满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另外七人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宗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庆华、王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4056.75元、购买日用品、租床费、座便椅、尿布等费用467.1元、义齿安装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860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9535.76元、交通费1583.8元、残疾赔偿金219504元、后续护理费3435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07元、法医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90121.41元。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认字(2011)第0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9日4时许,王庆华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2国道鸿德饭店东路段由北向南倒车,遇王志勇驾驶晋A×××××/晋A×××××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宗满驾驶超载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肇事地点,撞前方顺向行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的刘铁民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在车道内停留的刘连友及王庆华驾驶的机动车,致使车辆损坏,刘连友、刘铁民及其车上乘员刘祖荣、李国琛、王运国、马志荣、张某某、李学光、刘新军受伤;此次事故的发生,朱宗满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主要责任;王庆华和王志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分别负次要责任;刘连友在车行道停留,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刘铁民、刘祖荣、李国琛、王运国、马志荣、张某某、李学光、刘新军均无责任;
2、冀B×××××/冀B×××××挂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
3、冀B×××××/冀B×××××挂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分别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24时止;冀B×××××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24时止;
4、晋A×××××/晋A×××××挂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晋A×××××/晋A×××××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24时止;
5、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1册、门诊收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在玉田县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998.19元;
6、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之伤诊断为下颌部开放伤、右跟骨闭合骨折、右髋骨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远端水平完全离断、左腋部开放伤并神经、血管损伤等症,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3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66081.59元、开支门诊医疗费1830.07元;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陪护下功能练习,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2、继续正规医院行口腔疾病治疗,正规医院行伤肢康复练习;
7、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开支医疗费551.6元;唐人医药商场远洋药店收费明细8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开支外购药费749元;唐山市丰润区友谊大药店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购买白蛋白费用3600元;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购买橡皮生肌膏费用246.4元;
8、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发票2张、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发票1张、唐山市二院商店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棉垫、日用品、座便椅、尿布、租床开支费用457.1元;
9、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9日经鉴定原告张某某车祸损伤左前臂完全离断构成六级伤残,腋神经损伤左臂不全瘫构成六级伤残,累加Ia值10%,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100%,赔偿比例50%,上前牙缺失6颗,下前牙缺失2颗,义齿安装费用1500元/颗;开支鉴定费6000元;
10、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系该单位正式职工,于2007年3月内退;唐山市路北区艺滕广告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系该单位设计室员工,月工资3500元;
11、唐山市路南区国防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兆祥系原告张某某之父,现居住在该社区211-4-402室;
12、张某某、张兆祥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系河北省城镇居民;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兆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13、交通费票据130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583.8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28号、第229号、第230号、第231号、第232号、第380号、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王庆华系冀B×××××/冀B×××××挂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冀B×××××/冀B×××××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朱宗满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晋A×××××/晋A×××××挂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旭瑾汽运公司,被告刘秀林租赁该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被告王志勇系被告刘秀林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学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281.2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李学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88.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学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281.2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李学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04.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学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281.2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李学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5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铁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5636.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铁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拆验费、照相费合计22794.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铁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5636.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铁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拆验费、照相费合计5535.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铁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5636.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铁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拆验费、照相费合计3256.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祖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62.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祖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918.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祖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62.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祖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22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祖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62.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祖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3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新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32.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新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906.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新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32.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新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46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新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32.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新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27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志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76.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马志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85.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志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76.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马志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0.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志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76.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马志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国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66.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李国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97.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国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66.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李国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8.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国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66.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李国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8.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连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889.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连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3725.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连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889.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连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904.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连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889.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连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531.99元。上述七名受伤人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总损失为91298.3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总损失为31308.4元;交强险财产损限额项下总损失为386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总损失、财产限额项下总损失均已超出三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共计60000元和财产限额项下共计12000元的限额。三被告保险公司中每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限额项下已全额赔偿上述七名受害人,每个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已分别赔偿上述七名受害人10346.14元(34346.14元-20000元-4000元),每个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剩余限额为209653.86元(220000元-10346.1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为冀B×××××/冀B×××××挂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朱宗满是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按最高不超过7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朱宗满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行为,同时免赔10%;本次事故有三个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所驾驶机动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被告王庆华在事故中的责任,自己公司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王庆华驾驶的机动车有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自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时免赔10%;该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庆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免赔5%;自己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人身损失应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公司不认可没有正规医药处方的开支,不认可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原告开支的日用品等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按52%计算,后续护理费应参照工伤护理标准即按30%的赔偿指数计算到73周岁。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被抚养人张兆祥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张兆祥是否健在和其需几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对玉田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7份判决书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新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性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4时许,被告王庆华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2国道玉田县城内鸿德饭店东路段由北向南倒车,遇被告王志勇驾驶晋A×××××/晋A×××××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朱宗满驾驶超载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上述路段,撞前方顺向行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的刘铁民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在车行道停留的刘连友及被告王庆华驾驶的机动车,致使车辆损坏,刘连友、刘铁民及其车上乘员刘新军、刘祖荣、李国琛、王运国、马志荣、李学光和原告张某某受伤。2011年11月9日,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1)第0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宗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庆华、王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军、刘铁民、刘祖荣、李国琛、王运国、马志荣、李学光和原告张某某均无责任,刘连友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伤到玉田县医院抢救,当天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下颌部开放伤、右跟骨闭合骨折、右髋骨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远端水平完全离断、左腋部开放伤并神经、血管损伤等症。原告之伤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Ia值10%。原告张某某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被告张某某预交的事故押金30000元。
另查明,冀B×××××/冀B×××××挂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朱宗满为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冀B×××××/冀B×××××挂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庆华;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24时止,冀B×××××挂号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24时止。晋A×××××/晋A×××××挂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旭瑾汽运公司;被告刘秀林租赁该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被告王志勇系被告刘秀林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法医临床鉴定、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在该院开支抢救医疗费998.19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42天,开支医疗费167911.6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4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2天为3440元。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发票、唐人医药商场远洋药店收费明细、唐山市丰润区友谊大药店收据、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发票,均系原告治疗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在上述医院、药店共开支医药费5147元,以上原告张某某共开支医疗费174056.85元,原告主张174056.7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发票、唐山市二院商店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日用品、座便椅、尿布、租床费用457.1元。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左前臂完全离断构成六级伤残,腋神经损伤左臂不全瘫构成六级伤残,累加Ia值10%,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100%,赔偿比例50%,上前牙缺失6颗,下前牙缺失2颗,义齿安装费用1500元/颗;开支鉴定费6000元。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9504元(18292元×20年×60%),义齿安装费用为12000元。原告的后续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到河北省人均寿命73.4周岁共18年,为325494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路北区艺滕广告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396天,为33434.33元(30817元÷365天×396天)。原告先期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042.61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开支的具体目的、次数、人数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住院、出院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六级伤残,累加Ia值10%,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0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3440元、购买日用品等费用457.1元、残疾赔偿金219504元、义齿安装费12000元、鉴定费6000元、误工费33434.33元、护理费17042.61元、后续护理费32549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820068.79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宗满、王庆华、郑学强、王志勇、旭瑾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被告朱宗满应负70%责任、被告王庆华应负20%责任、被告王志勇应负10%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朱宗满、王志勇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刘秀林分别作为上述二被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学强不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旭瑾汽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晋A×××××/晋A×××××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按照朱宗满、王庆华、王志勇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王庆华、刘秀林分别按被告朱宗满、王庆华、王志勇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庆华驾驶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王庆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庆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提出被告朱宗满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增加10%免赔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709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安装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3883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709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安装费、法医鉴定费合计3391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709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安装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983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购买日用品等费用31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八、被告王庆华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安装费、购买日用品费用,合计19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九、被告刘秀林赔偿原告张某某购买日用品费用4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十、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事故押金30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履行;
十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7元,由被告张某某、王庆华、刘秀林分别负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某某、王庆华、刘秀林分别给付原告张某某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
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
书记员: 张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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