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渭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系争商铺自2012年1月1日到2018年8月31日期间占有使用费316,0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系争商铺权利人为原告。自2012年起被告对本市殷高西路XXX-XXX号商场进行装修后重新招商统一经营。当时大部分业主已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但原告不认可租金等方面的条款,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协议。双方虽未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协议,但被告在进行商场整体装修改造时仍把系争房屋实际占用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商铺未果,且相应的租金报酬被告亦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起被告就把商场的商铺全部打通,现在被告无法归还系争商铺。只有和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业主,被告才会支付租金,因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占用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31日,原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商铺的房地产权利人,建筑面积37.63平方米。另,原告从长江国际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房屋价格为886,648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广大业主发函,主要内容为,商场开业在即,函告业主于2014年11月18日前选择被告提供的商铺与被告的合作方式,确认采取统一经营模式下收取租金、回租签约或回购的合作方案。至11月18日止仍未确认合作方案的,被告将全部视作为接收被告统一经营收取租金的合作方案,在商场开业后对商铺由经营产生的租金在扣除商场管理运营费用后将支付部分租金。因原告对被告的签约方案不满意,双方未签约。
另查明,自2014年年底起,陆伟明等签约业主作为原告陆续向本院起诉被告,涉及案件逾90起,其中部分案件的业主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均主张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余业主均坚持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商铺。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先开设的裘皮城商户已基本清退,商场地下一层开设永辉超市,一楼继续经营品牌折扣、二楼一小部分经营裘皮销售,大部分商铺空置。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被告若逾期超过90日未付委托经营报酬,业主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按照合同标的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故业主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商铺返还给业主,并据实结算包括租金回报和违约金在内的各项费用。至于其余以要求支付拖欠租金为诉讼请求的案件,本院也依法判决准许业主的诉讼请求。目前,上述案件均已生效,尚在执行阶段。
在上述案件中,业主所出具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了委托经营管理回报,2012年6月30日前免收物业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4%;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5%;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应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8%;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9%。
再查明,2016年5月,贾美霞(非签约业主)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商铺,并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计算的月平均值为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后本院判决被告返还商铺,并参照被告与其他分割销售商铺的业主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租金起算日及相关标准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占有使用费系参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2018年9月起的租金本案中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商铺的合法产权人,依法对上述商铺享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商铺控制并进行改造,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且长期未支付占有使用费,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商铺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商铺已经改造打通等为由不同意返还,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使用费,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参照被告与其他分割销售商铺的业主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租金起算日(2012年7月1日)及相关标准计算为宜,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2018年8月31日共计206,884.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商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二、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占有使用费206,88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19元,由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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