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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连、赵某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宁,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赵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高国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景园里**号楼1门***室,现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普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连、高国兵、赵某增、张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宁、被告高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芳、李宁宁、被告张文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荣、第三人张普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连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增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413元;2、判令被告高某连偿还原告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28800元,并按月利率2%偿还至本金付清;3、判令被告高国兵、赵某增、张文浩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某连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高某连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利率为月息3%。被告高国兵、赵某增、张文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419413元、利息28800元,经催要未还,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高某连、赵某增未作答辩。
高国兵辩称,当时确实是贷款100万元,并且签订了合同,但是我们已经偿还了93万元,还有9万元的还款记录在高某成的儿子处,一共偿还了102万元。
张文浩辩称,当时拿着我妻子张普娟的房产证担保的,是高某成找的我,他是高某连的弟弟,让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时我没有告知我妻子这个事情,是我自己拿的房产证,按照法律规定,我认为该抵押无效。
张普娟述称,我跟张文浩是夫妻关系,2015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张文浩在未告知我和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名下位于献县第一中学的房子提供抵押,我毫不知情,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相关规定,我认为抵押无效,房产证的名字是我的,如果我知情的话应该本人签字,也应该在房管局做相关登记,所以我认为抵押无效。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具结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及资金往来信息表一份;2、高某连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将100万元打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利息明细表一份,拟证实合同约定月利率是3%,已付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的,截止到201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9413元,欠利息28800元(按照月息2%计算的);4、担保合同一份及高国兵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高国兵是担保人,高国兵应当对该贷款合同所产生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合同各两份,张文浩和张普娟的户籍证明一份,赵某增及张文浩各自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赵某增和张文浩对高某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所有债务提供了担保。
被告高国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利息明细表不认可,我要求以我们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对户籍证明、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异议。
被告张文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资金往来信息表不清楚;对户籍证明、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普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还款数额不发表意见;对户籍证明、担保合同、房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高国兵提交:银行对账单9页,拟证实已经还款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偿还了93万元认可,其余9万元,被告应提供相应偿还的证据,否则对于该笔还款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张文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普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文浩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2月19日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原告所诉的借款是由原告方直接转给了李某用于归还高某成的欠款,原告方和主债务人高某连在未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改变了借款用途。
原告张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明是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所以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该证据以借款借据为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告与张文浩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且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该抵押合同的用途即为确保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所以张文浩是知道该借款用途的。
被告高国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个情况是原告与张文浩之间的证明,与我无关,证明内容情况属实。
第三人张普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是原告和借款人之间约定好的借款去向,并没和担保人商量,如果我们知情借据上应该有我们的签字。
第三人张普娟提交如下证据:沧州日报一份,拟证实我在发现房本找不到以后于2016年2月份在沧州日报登报挂失了。
原告张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不排除对方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被告高国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张文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高某连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国兵、高某连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了贷款接收人为李某。2015年6月30日,高国兵为高某连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一百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6月30日,被告赵某增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凯荣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做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文浩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以登记在张普娟名下的北环西路县一中西侧的房屋做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30日原告张某某依照借款借据的要求将100万元转入李某的名下。后各被告共先后偿还99万元,尚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6年2月27日,被告张普娟曾在沧州日报上刊登声明:献县张普娟不慎丢失房屋产权证,证号002499,声明作废。另查明,现张普娟名下房权证献权字第××号、赵某增名下房权证献权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被告共还款99万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93万元,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以被告若提交不出6万元的证据,就仅认可被告提交还款证据的9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上对事实的承认视为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没有证据证实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以被告若提交不出6万元的转账记录则仅承认还款9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还本付息明细表中承认的99万元,包括高国兵还的93万元及高某连还的6万元,因被告未提交出6万元的还款记录,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还款人、还款时间和金额认定,即:被告高某连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3万元,2015年9月3日还款3万元。高国兵通过高某成及高秀芳的账户向原告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0月1日还款15万元,2016年3月2日还款20万元,2016年3月3日还款20万元,2016年3月18日还款20万元,2016年12月1日分两次还款共计5万元,2016年12月5日还款3万元,2017年4月30日还款5万元,2017年5月9日还款5万元,以上共计93万元。因为被告在还款时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被告的还款应先支付利息,超过利息的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连之间的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已经偿还部分的利息按照月息3%支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经计算截止到2017年5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5447.9元,2017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了。被告高国兵主张担保合同与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担保期限、方式不一致,担保合同为借款借据的附件,故应以借款借据上对担保的约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国兵之间的借款借据上对担保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才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虽属附属合同,但其也是对主合同的补充,是双方经过合意签订的独立的合同,故对于被告高国兵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国兵还主张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即2015年8月29日起两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起算”,即2015年8月30日起两年内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原告张某某提交材料立案的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是在被告高国兵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国兵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高国兵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国兵应对被告高某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张文浩以不在自己名下的家庭共有房产给被告高某连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未征得房产共有人即本案第三人张普娟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导致该房屋抵押无效,其存在过错。同时,原告在被告张文浩已经将其妻子即本案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既未要求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本案第三人张普娟签字确认同意使抵押有效,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抵押登记,使抵押合同生效,对于“抵押无效、抵押合同未生效”的形成,原告处于主导地位,其过错大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张文浩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为被告高某连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张文浩还主张担保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力应当在主债务期限届满的诉讼时效之内行使,本案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张文浩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30日为原告权益受到侵害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8月29日,故对于被告张文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普娟认为其一直不知道被告张文浩用房屋抵押的事情,且在其发现房本丢失的情况下在《沧州日报》上刊登了声明,因此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事先没有征得共同共有人同意,事后没有得到共同共有人追认,侵犯了共同共有人即本案第三人张普娟的权利,故对于张普娟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浩还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高某连在未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改变了借款用途,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归还高某连向李某的借款,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经营周转”范围,张文浩的担保责任不能因此免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未作答辩,因此,本院认定,该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而房屋抵押权未设立,故被告赵某增仅在约定的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担保人高国兵、赵某增、张文浩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可向被告高某连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连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15447.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415447.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高国兵对被告高某连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赵某增在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张文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高某连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3元,保全费2801元,由被告高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永亮
代理审判员 杨建青
人民陪审员 杨胜勇

书记员: 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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