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并捺印的欠款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电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料款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电料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并捺印的欠款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电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料款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电料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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