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赵中新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中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中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中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所打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979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中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97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赵中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所打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979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中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97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赵中新负担。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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