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曲周县人,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强、亚太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1620.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21时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寨乡祥和路白寨中学路段处,撞上同向前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亚太财险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为此各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并对以上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亚太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关于亚太财险辩称,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曲周县广播电视台工作并在曲周县博物馆兼职电工,年平均收入为40109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为40109元/365日×180日=19779.78元。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有工作单位,但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采信,护理人数没有提供需2人护理的医嘱,本院按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365日×90日×1人=8823.7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在县城有较为固定的收入,且在城镇租房居住,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原告因伤势较重而住院5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0元=255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亚太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779.78元、护理费8823.7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共计107251.48元。
因亚太财险已赔偿伤者李九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0元,赔偿李九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5.92元,故亚太财险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60元、误工费19779.78元、护理费8823.7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共计102261.48元。原告剩余损失4990元,因被告李某美将车辆交有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某驾驶造成本次事故,且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美具有明显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261.48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各项损失499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41元,减半收取1366.2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曲伟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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