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张晓东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系张某某之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聂化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兄弟关系,于1986年3月15日订立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分得空宅基一处,从老家分房子折款1500元,原告应于1986年6月底将1500元房屋折款交给被告,原告依约将1500元支付给被告。
分家后,原告一直在该处居住,于2012年4月左右,原告将分得房屋进行拆除,并从新翻建成楼房。
被告自1986年11月开始在石家庄铁路分局石家庄站上班,并将其户口迁入石家庄市桥西区。
1988年,鹿泉土地局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时,误将被告也同时登记成宅基地的使用人,后原告由于疏忽没有将宅基地使用证及时变更。
现原告认为自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依法对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仍然认为其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永壁西街村宅基地登记号为获集建(88)字第050/0176号院内房屋所有权并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对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永壁西街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被告享有,被告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是经政府批准并向被告依法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的实际证号为获集建(88)字第050/0174号,使用人为被告而并非原告。
2、该宅基地上的地上建筑物系原、被告共同建造共同所有。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宅基地的使用权的问题。
1、1986年3月15日原、被告分家产生的分单。
证明被告分空宅基地一块,原告分得本案所涉宅基地一块;证明被告分得房屋作价1500元,并约定原告最迟在1986年6月底将1500元支付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拆除该房屋。
2、198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被告支付了1500元房屋的折价款,由此被告所分得的房屋权属归原告。
3、证人证言一份。
原、被告叔叔张更寅出具。
证明原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均由原告承建,且原告占用使用至今。
4、1988年10月11日获鹿县土地局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
证明宅基地是使用权人为原告。
5、宅基地登记表。
证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证明该宅基地的四至东为张建荣、西边为张玉山、北边为周士民、南边为大街,该宅基地成员包括原告、原告母亲、原告妻子。
以上证据均已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该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问题。
1、2016年7月10日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由原告自己出资建筑。
2、2016年7月12日证人李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南楼由李某1建筑队承建。
3、2016年7月12日证人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由原告出资建成。
4、原告叔叔张更寅出具的证人证言。
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由原告出资建成。
5、2016年7月11日原告邻居张建荣出具证明。
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由原告出资建成。
6、建筑队出勤表。
证明由建筑队承建原告居住的房屋。
证人李某1、张某、李某2出庭作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宅基地的使用权的问题。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该宅基地分得人为被告而并非原告。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证据3不认可,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其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所持的证据内容使用权人处正相反,应当依据被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审批表为准。
该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问题。
对证人证言我方均不予认可,该房系被告与原告共同投资所建,其证明具有不客观性、片面性,另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原告应当于举证届满前十日申请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从所阅卷中未有相关申请,故对上述证言我方不予认可,且我方对原告所申请的证人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宅基地的使用权的问题。
1、获集建(88)字第050-0174号集体建设使用证。
证明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某即被告。
2、获鹿县宅基地登记表。
证明内容同证据1。
3、分据。
证明原告取得该宅基地是依据分家取得。
该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问题。
未提交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宅基地的使用权的问题。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宅基地登记表中被告张某某户口为非农业,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产生了根本性冲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涉是同一块宅基地,因四至一致,但登记号却不一致,基于被告的身份,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证据3无异议,但内容明确写明被告得空宅一处,意思是被告根本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另该分单也明确约定被告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后才能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被告提出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村委会所申请的新宅基地。
在被告提交的证据获集建(88)字第050-0174号集体建设使用证中土地类别为旧宅基地不是新申请的宅基地,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兄弟分家后,原告一直在诉争宅基地居住生活,并拆除旧屋自己出资建造新房,故原告对诉争宅基地上的新建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主张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系原、被告共同建造共同所有,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供了原获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与四至相同。
农村宅基地的发放管理属于相应行政机关的权属职能,原告认为原获鹿县人民政府误将被告也同时登记成宅基地的使用人,双方对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应通过行政途径进行确认或处理。
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永壁西街村泥河路29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兄弟分家后,原告一直在诉争宅基地居住生活,并拆除旧屋自己出资建造新房,故原告对诉争宅基地上的新建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主张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系原、被告共同建造共同所有,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供了原获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与四至相同。
农村宅基地的发放管理属于相应行政机关的权属职能,原告认为原获鹿县人民政府误将被告也同时登记成宅基地的使用人,双方对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应通过行政途径进行确认或处理。
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永壁西街村泥河路29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秋芳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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