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李俊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万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孔某某、李俊涛、万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被告李俊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被告万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孔某某、李俊涛、万志刚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百分之二,到期未还,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孔某某、李俊涛、万志刚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特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15年11月7日借条一份、2016年1月13日借条一份,总计55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钱;
3、2016年5月28日书面保证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李俊涛、万志刚、孔某某就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向原告作出了保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15年11月7日原告张某某通过被告李俊涛的账户将40万元出借给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肆拾万元,40万,利息2%,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李俊涛159××××8886,加盖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孔某某,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13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郭玉珠的账户将15万元出借给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个人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李俊涛、万志刚、孔某某,加盖有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1月13日。2016年5月28日,被告孔某某、李俊涛、万志刚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欠张某某款2015年11月7日欠款条和2015年10月2号欠款条,保证壹个半月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百分之贰分付利息给张某某,保证人,孔某某、李俊涛、万志刚,2016年5月28日。
另查明,被告孔某某、李俊涛、万志刚为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郭玉珠为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由收据、欠据、银行转账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持有债权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加之原被告之间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告张某某催要偿还借款时,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该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即年利率24%,则原告张某某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截至2016年10月19日开庭,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该偿还原告张某某利息按两部分计算:40万元部分(2015年11月8日-2016年10月19日,11个月11天)利息为90,933.33元(40万元×11个月×月利率2%+40万元×11天×月利率2%÷30天=90,933.33元),15万元部分(2016年1月14日-2016年10月19日,9个月5天)利息为27,500元(15万元×9个月×月利率2%+15万元×5天×月利率2%÷30天=27,500元)。则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截至开庭之日(2016年10月19日)应该偿还原告张某某利息为118,433.33元(90,933.33元+27,500元=118,433.3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孔某某、被告李俊涛、被告万志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知晓其在2016年5月28日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三被告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李俊涛、万志刚并未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孔某某、被告李俊涛、被告万志刚应该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某某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孔某某、被告李俊涛、被告万志刚在2015年10月2日有其他经济往来,且三被告均不认可对2015年10月2日欠款条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对借款55万元中的1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孔某某、被告李俊涛、被告万志刚应该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对2015年11月7日的欠款即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5月28日保证书载明的“如还不清,按月息百分之贰分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应为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李俊涛、万志刚关于担保的范围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结合2015年11月7日借条上载明的利息约定,被告孔某某、李俊涛、万志刚应该按照2016年5月28日保证书的约定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18,433.33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孔某某、李俊涛、万志刚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4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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