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被告刘某某、被告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借款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某称其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十万元,期限半年,利息百分之二,同时由孔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故此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
被告刘某某当庭辩称,10万元是2015年10月20日我和孔某某一起借的款,条是我打的,钱孔某某拿走了,当时我拿走了2万元,剩下的8万元孔某某拿走了。
被告孔某某当庭辩称,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孔某某不是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孔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据经过改动,不能作为案件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借现金10万元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仟元,期限半年,借款人刘某某,2015年10月20号,押保人孔某某。”后被告孔某某把该借条上的“押保人”改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某某书写的2015年10月20日借据复印件、孔某某更改后的2015年10月20日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持有借据要求被告刘某某、孔某某偿还借款,结合原、被告之间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10月20日的借据是其亲笔书写,故对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系借款人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被告刘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某某应该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认可双方借据上显示的“利息每月贰仟元”意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即为年利率24%,且双方均认可借款之日为2015年10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孔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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