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8日被告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孙建国借款6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在此期间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孙建国于2017年9月2日去世。原告张某某与孙建国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原告孙某某,孙建国父母早于孙建国去世,二原告是孙建国法定继承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未向孙建国借过钱。60000元的欠条,虽然是被告书写的,但是不是向孙建国借的现金,是被告因与他人签订毛石开采合同,承诺事成之后给孙建国60000元中介费,但是中介费生效条件是生意成功才给付。60000元的欠条是孙建国胁迫被告写的。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孙建国是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是原告孙某某。2010年2月8日,被告欠孙建国现金60000元,并自愿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孙建国现金陆万元,60000元。2010年3月8日前还清,韩家庄张某某,F30装载机抵押。注:2012年6月27日张某某。”2017年9月2日,孙建国去世。孙建国的父母早于孙建国去世。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某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孙建国书写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真实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原告是债权人孙建国的合法继承人,孙建国去世后,其债权依法应由二原告继承。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是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未向孙建国借过钱,60000元的欠条,虽然是被告书写的,但是不是向孙建国借的现金,是被告因与他人签订毛石开采合同,承诺事成之后给孙建国60000元中介费,但是中介费生效条件是生意成功才给付。为此被告提供了2018年10月10日,被告到原告张某某办公室与张某某对话的录音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60000元的欠条是孙建国胁迫被告写的,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从欠条形成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欠条中约定最后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6月2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2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冯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实自2012年至2018年春季,孙建国及原告张某某每年年底或春节前都向被告要账,据此可以认定自每年孙建国及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要账的时间开始,诉讼时效期间每年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孙建国及原告张某某每年年底或春节前向被告要账,也是民间常俗。综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给付利息,故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孙某某欠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玉霜
书记员:赵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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