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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丁某某、邯郸市峰峰丁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北京铁路局邯郸机务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邯郸市峰峰丁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峰峰丁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某劳务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新新5街1栋1单元8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丁某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丁某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丁某某是丁某劳务分包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开始,被告丁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银行转款6笔,2011年1月1日140000元(中国银行110000元、建设银行30000元)、2011年10月1日50000元(农业银行)、2011月10月2日50000元(农业银行)、2012年4月17日211000元(农业银行)、2012年10月26日50000元(工商银行),以上合计501000元,其他为现金交付。
2014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丁某某经对账,截止当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340000元,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经协商,被告丁某某收回此前出具的全部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签订《个人借(贷)款合同》。当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丁某某(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134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号还清;抵押物品阿尔卡迪亚4-1-2101,还款方式,现金一次还清本金;借款方的违约责任……(2)借款方如过期不还贷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支付5%,一直到归还完本贷款等约定。原告、被告丁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丁某某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原告。同日,被告丁某某在“施工日志”背面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134万元整(壹佰叁拾肆万元整),作为我生意工程周转,期限一年,利息3分/月,以上借款金额是几次累计形成。借款人丁某某(捺印)2014年8月1号。借条下部书写:我自愿将邯郸阿尔卡迪亚房产(4-2101)作为抵压(注:应为“押”)来保证借款如期归还。如发生纠纷归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我名下(邯郸市峰峰丁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如果期限内部分还款(可另打借条,按剩余借款数额重立字据)丁某某(捺印)邯郸市峰峰丁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某某。被告丁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个人借(贷)款合同》、借条、转款手续、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个人借(贷)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前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丁某某未按《个人借(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利息3分/月”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丁某劳务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丁某劳务公司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担保费以及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所诉,于法有据,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340000元并支付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34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峰峰丁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丁某某、邯郸市峰峰丁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葛扬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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