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未
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孙某某
姚金某
杨某某
李某某
陈某某
原告张某未(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姚金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约),退休工人。
原告张某未与被告董某某、孙某某、姚金某、杨某某、李某某、王乃平、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某、孙某某、姚金某、杨某某、李某某、王乃平、陈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某、孙某某、姚金某、杨某某、李某某、王乃平、陈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未撤回对被告董某某、孙某某、姚金某、杨某某、李某某、王乃平、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未负担。
原告张某未与被告董某某、孙某某、姚金某、杨某某、李某某、王乃平、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某、孙某某、姚金某、杨某某、李某某、王乃平、陈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某、孙某某、姚金某、杨某某、李某某、王乃平、陈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未撤回对被告董某某、孙某某、姚金某、杨某某、李某某、王乃平、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未负担。
审判长: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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