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胡义龙(湖北宜城鄢城法律服务所)
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黄树林(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
王文淘(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爱民),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18379692-8号。
法定代表人吴扬国,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树林,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文淘,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核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龙、被告湖南核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南核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张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湖南核建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应该参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3816330元(448.98万元×85%)。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湖南核建公司,湖南核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湖南核建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998979.40元(2501773.40元+230000元+267206元),水电费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被告总计支付了工程款3008979.40元,尚应支付原告张某某807350.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本院支持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后期工程原告张某某没有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807350.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426元,被告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南核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张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湖南核建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应该参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3816330元(448.98万元×85%)。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湖南核建公司,湖南核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湖南核建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998979.40元(2501773.40元+230000元+267206元),水电费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被告总计支付了工程款3008979.40元,尚应支付原告张某某807350.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本院支持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后期工程原告张某某没有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807350.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426元,被告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74元。
审判长:罗学玲
审判员:王秀蓉
审判员:刘天平
书记员:罗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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