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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幼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审被告陈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正平、邱幼兵、原审被告陈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军,被上诉人杨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必书,原审被告陈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幼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邱幼兵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2月9日向杨正平借款两笔,共计33万元,邱幼兵向杨正平出具借据两份。2013年2月6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月月付清,2014年元月1日前付清本息)”,同时该借据上注明“同意以百货公司股金担保”,陈玺注明“同意”并签名。2013年2月9日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叁万元整(月息按2%计)”。后邱幼兵未按期还款,杨正平遂提起诉讼,要求邱幼兵、张某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陈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另查明,邱幼兵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1月25日又登记结婚,2013年9月4日再次协议离婚。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这两种情形下夫妻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夫妻均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既无证据证明杨正平与邱幼兵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邱幼兵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故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通过法庭调查和陈玺陈述的意见,陈玺在欠条上注明“同意”仅仅是同意邱幼兵以自己在百货公司的股资金作为担保,且邱幼兵当庭亦予以认可,故杨正平要求陈玺对30万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邱幼兵借款涉嫌非法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杨正平与邱幼兵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遂判决:一、邱幼兵、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正平欠款33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欠款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3万元欠款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二、驳回杨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判断的依据,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当然是夫妻共同债务。邱幼兵有赌博恶习,没有承担家庭义务,且在离婚时邱幼兵承诺自愿承担全部债务,对本案借款本人并没有取得和受益,邱幼兵当庭陈述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且用于赌博,而一审却置事实于不顾,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误;2、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合同纠纷,而本案合同关系当事人是邱幼兵和杨正平,本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应由杨正平举证证明邱幼兵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要求本人举证,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杨正平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杨正平持邱幼后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张某某虽未直接与杨正平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但基于其与邱幼兵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亦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张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又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不采信证人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邱幼兵父亲与儿子邱铭虽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并不能证明邱幼兵向杨正平借款33万元用于赌博。邱幼兵一审中当庭陈述向杨正平借款用于清偿债务及投资,与陈玺的陈述相印证,故张家明上诉提出邱幼兵借款用于赌博依据不足。邱幼兵与张某某离婚时约定由邱幼兵承担全部债务,只在邱幼兵与张某某之间产生约束力,同时亦未举证证明举债时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张某某不能证明邱幼兵以个人名义向杨正平借贷,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两种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正平要求邱幼兵和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宋顺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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