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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男,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詹涛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詹涛林母亲。
被告:詹先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夏桃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詹某某、詹涛林、詹先龙、夏桃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陈某及被告陈某、詹某某、詹涛林、詹先龙、夏桃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詹绪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詹某某、詹涛林系詹绪金、陈某子女,詹先龙、夏桃雨系詹绪金父母。詹绪金于2016年1月30日死亡。
詹绪金生前于2014年4月20日,以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民生广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民生广场项目部将位于武穴市大法寺民生广场A1栋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詹绪金施工。2014年4月28日,詹绪金以个人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将该民生广场A1栋的框架工程及砌体工程转包给张某某。约定:包工不包料;框架工程按120元/㎡计,每月完成工程量付60%,封顶后按80%付款,木工、钢筋工二次结构完成付清余款20%;砌体工程,每月按完成工程量
30元/㎡付款一次。内粉工程按15元/㎡付款一次…,但付款总额按实际工程量的60%。全部完成竣工后付总工程款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7.5%,留2.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
张某某与詹绪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即开始施工,至2015年3月完工。
2015年3月13日,詹绪金出具了一份涉案工程结算明细单。该单记载,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款约103万元(已付71万,下欠32万)。2015年8月5日,张某某向詹绪金借款1万元。
詹绪金死亡后,陈某、詹某某、詹涛林与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民生广场项目部代表吴友恒、武志刚、施求胜于2016年2月2日在武穴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吴友恒、武志刚、施求胜下欠詹绪金工程价款为312万元,签订协议当日付70万元,余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计息,2016年9月1日前付清。
因张某某与詹绪金对工程价款未直接进行结算。詹绪金死亡后,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民生广场项目部于2016年3月25日向张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作为劳务承包人,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涉张某某的劳务承包费实为
106743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某与詹绪金作为自然人,均无建筑资质,其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仍然有效。被告陈某、詹某某、詹涛林、詹先龙、夏桃雨辩解合同无效不能按约定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告张某某虽未与詹绪金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但结合詹绪金生前于2015年3月13日向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民生广场项目部出具的一份涉案工程收支账单和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民生广场项目部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及原告张某某自认的已受领的工程款,原告张某某主张下欠工程款为30万元,均未超出客观实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陈某与詹绪金生前系夫妻关系,虽然他们于2015年12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在被告陈某与死者詹绪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价款30万元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詹某某、詹涛林、詹先龙、夏桃雨分别系死者詹绪金子女、父母,依法属于死者詹绪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非詹绪金对原告张某某的共同债务人,只能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工程价款30万元;
二、被告詹某某、詹涛林、詹先龙、夏桃雨在继承詹绪金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璟 审判员 明先红 审判员 姜亚群

书记员: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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