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坤职务:总经理。
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曲某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李冬冬,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鹿泉区大河镇曲某村委会所属鹿泉市东方建材厂的职工,1999年3月17日,原告被安排加班,当晚上9时30分,原告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与鹿泉市东方建材厂就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03年3月8日,鹿泉市东方建材厂被鹿泉市大河镇曲某村村民委会注销,原东方建材厂对外投资转为鹿泉市大河镇曲某村村民委会,债务由鹿泉市大河镇曲某村村民委会收回,后转入石家庄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承接。2014年6月,原告向鹿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河北曲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鹿泉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本院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216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6月,原告再次向鹿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并要求石家庄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鹿泉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本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409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求认定工伤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12月,原告又一次向鹿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与石家庄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鹿泉区仲裁委又一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又一次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鹿民一初第02164号民事裁定书、上岗证、协议书、(2016)冀0110民初40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1999年3月17日,原告在原东方建材厂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双方就损失的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说明,原告与原东方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也已就事故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一致。2003年3月8日,鹿泉市东方建材厂注销,债权债务转石家庄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承接,说明,石家庄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承接了鹿泉市东方建材厂的权利义务,但基于一定人身属性而建立的劳动关系,石家庄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不能自然承接,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石家庄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川
书记员:王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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