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旭东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古冶区教育局员工,现住古冶区林西华瑞新城小区19楼2单元301号。
被告李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旭东中介所业主,现住古冶区爱民花苑5楼2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李旭东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现住古冶区爱民花苑5楼2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旭东、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旭东,被告李旭东、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房产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的效力均予以认可,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为“60个工作日”是否为被告履行本合同的期限,从而确定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辽宁房产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交清全部款项后,提供相应证件,甲方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在6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户口迁入学籍录入等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8月12日前办理完毕。而被告抗辩称“60个工作日内办理,而不是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应全额退还乙方所有款项”。该协议未再对“合同约定的期限”做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约定,结合第1款“60个工作日办理”,考虑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应当理解为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与该合同第三条第3款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为原告之子卢轩办理了辽中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的学籍,于2013年10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辽宁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区分局准予迁入户口的相关手续,超出了60个工作日,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旭东系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提出徐某某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旭东、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2000元。
如果被告李旭东、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李旭东、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房产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的效力均予以认可,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为“60个工作日”是否为被告履行本合同的期限,从而确定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辽宁房产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交清全部款项后,提供相应证件,甲方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在6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户口迁入学籍录入等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8月12日前办理完毕。而被告抗辩称“60个工作日内办理,而不是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应全额退还乙方所有款项”。该协议未再对“合同约定的期限”做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约定,结合第1款“60个工作日办理”,考虑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应当理解为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与该合同第三条第3款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为原告之子卢轩办理了辽中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的学籍,于2013年10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辽宁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区分局准予迁入户口的相关手续,超出了60个工作日,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旭东系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提出徐某某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旭东、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2000元。
如果被告李旭东、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李旭东、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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