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周,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街坊关系。2014年,被告因经营粮食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立据借款8万元。之后不久,被告又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共计10万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书写一份字据。后原告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街坊关系。2014年,被告因经营粮食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5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10万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张某某将前述两笔借款合并后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爱中,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6年2月1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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