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靖娟(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柴云岭(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靖娟,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靖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刘某某自2000年04月28日至2000年12月23日分五次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五份。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偿还。
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0,000元。
因被告拒不偿还以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利息损失。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2%支付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目前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4,000元,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四份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2000年12月23日的借据(借款金额为6,000元)无被告刘某某签字,手章显示“刘富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能认定。
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四份借据共计34,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利息与法不和,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以上34,000元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高秀花同居期间,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不能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4,000元。
案件受理费法院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4,000元,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四份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2000年12月23日的借据(借款金额为6,000元)无被告刘某某签字,手章显示“刘富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能认定。
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四份借据共计34,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利息与法不和,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以上34,000元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高秀花同居期间,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不能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4,000元。
案件受理费法院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孔巍巍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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