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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关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从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经营的茶叶批发店购买茶叶,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茶叶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2014年5月15日至10月12日,被告又陆续拖欠原告茶叶款和酒款7330元。
合计欠款3733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7330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5月15日至10月12日拖欠的茶叶款和酒款73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茶叶业店人民币叁万元整”。
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
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关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2014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茶叶业店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关某在该欠条签名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虽然未订立书面形式合同,只是口头买卖茶叶,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茶叶,被告予以接收并使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关某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茶叶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
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注明欠茶叶款30000元,虽未注明债权人,但该欠条系原告持有,故被告应当向债权人原告返还该笔欠款。
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关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2014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茶叶业店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关某在该欠条签名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虽然未订立书面形式合同,只是口头买卖茶叶,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茶叶,被告予以接收并使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关某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茶叶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
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注明欠茶叶款30000元,虽未注明债权人,但该欠条系原告持有,故被告应当向债权人原告返还该笔欠款。
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审判长:付薇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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