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东关。法定代表人:赵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砖款283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杨某某承包了阳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下花园区河西小区部分楼房工程,原告给被告杨某某提供施工用的砖,砖款陆续由杨某某结付了一部分,截止到2016年1月24日,被告杨某某仍拖欠砖款28376元。2015年底,原告向杨某某索要货款,杨某某告知其要退出工地,所欠货款经与阳原一建协商由阳原一建给付。原告找到阳原一建项目负责人李庆忠和张林核实情况,二人确认了这个说法,但是提出支付货款的条件是由杨某某书面确认欠款数额。所以,原告找到杨某某,由其于2016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砖款28376元的证明。之前杨某某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证明或欠条。后原告持杨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找李庆忠和张林索要货款,二人拒绝付款,并声称这个货款应当由杨某某支付。原告再找杨某某索要欠款,杨某某也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阳原一建司作为建设方,将工程转包给毫无资质的个人杨某某,理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杨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多次向被告催账,与事实不符。2016年,李庆忠嫌被告施工进度慢,要求清退工地,甲方李庆忠要接管工地,说被告欠的部分材料款由阳原一建付。当时打了几个条,其中就包括张某某的这笔钱。有了他的承诺,2016年我们就从工地退场了,后来都由甲方李庆忠来接管。当初建设局的领导也出面,这个原告清楚,建设局也承诺先替李庆忠付款。李庆忠是阳原一建的,他做的承诺,欠的砖款应由阳原一建还。后来一直是他们在处理。阳原一建去年就应该支付欠款,但是至于为什么不给,被告不清楚。被告阳原一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阳原一建承建下花园区河西小区部分工程,但阳原一建未能实际施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因承包该工程向张某某购买施工用砖。原告提供施工用砖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砖款,原告为索要砖款曾与张金龙在被告施工现场阻止其施工。被告阳原一建该项目的负责人张林、李庆忠为解决砖款问题向原告和杨某某承诺,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后,由阳原一建支付拖欠的砖款,原告同意上述意见。2016年1月24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下花园河西小区1#2#36#楼用红崖沟江兴建材厂张某某标砖款28376元。”拖欠的砖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张金龙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一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原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张金龙的证人证言,其中涉及被告阳原一建曾经承诺杨某某出具欠条后由阳原一建支付拖欠砖款的事实与原告和被告杨某某陈述相一致,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阳原一建承诺由其支付拖欠砖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承担,且原告同意砖款由被告阳原一建支付,故拖欠的砖款不再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阳原一建给付拖欠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拖欠砖款283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王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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