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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代树军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树军。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树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荣俊、被告代树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树军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260万元、300万元,共计800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予以证实。原告称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将2007年3月从拍卖行拍卖所得的原沧州市仪表二厂土地、厂房(原价值170万元),现作价800万元抵给原告,为此,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随后,被告将原沧州市仪表二厂的27.4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了原告管理,同时将拍卖后取得土地及建筑物的相关手续也交付给了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了承诺书,认可沧州市仪表二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已归原告,事后,原告再找被告一起去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都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予配合,为此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一份、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拍卖结果报告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一份、土地权属转移缴纳契税通知单一份、河北省契税减免申报表一份、关于免征房产契税的申请一份、沧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及沧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并称被告代树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单位为虚构的,实际使用人为代树军,2014年后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属原告,收益也有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拍卖结果报告及关于免征房产契税的申请中的买受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的交款人、土地权属转移缴纳契税通知单及河北省契税减免申报表中的纳税人均为代树军,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人及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沧县宏华毛刷制品厂。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之诉,原告要求确认属于被告代树军所有的坐落在沧县兴济镇原沧州市仪表二厂院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经查,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沧县宏华毛刷制品厂,原、被告双方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沧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颁发房屋产权证及沧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沧县宏华毛刷制品厂与被告代树军的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签订抵债协议时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属于被告代树军所有,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锋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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