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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小先
刘某某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先。
被告刘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先、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兰高庄村东路南大坑的协议,写明已交大队现金1万元,而被告交兰高庄村委会1万元的时间是1998年12月26日。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经手人村会计李淑艾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的合伙人在交款时已退出。对被告于2001年5月27日交村委会5000元的事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有原告的出资。原告提交的垫坑付车费130元的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无原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系无效证据。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兰高庄村东路南大坑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购买大坑以及垫坑、在坑上建筑房屋均系被告个人出资。原告主张大坑垫平后的场地的所有权以及对该场地的收益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也不是兰高庄村民,对兰高庄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使用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兰高庄村东路南大坑的协议,写明已交大队现金1万元,而被告交兰高庄村委会1万元的时间是1998年12月26日。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经手人村会计李淑艾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的合伙人在交款时已退出。对被告于2001年5月27日交村委会5000元的事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有原告的出资。原告提交的垫坑付车费130元的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无原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系无效证据。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兰高庄村东路南大坑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购买大坑以及垫坑、在坑上建筑房屋均系被告个人出资。原告主张大坑垫平后的场地的所有权以及对该场地的收益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也不是兰高庄村民,对兰高庄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使用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金勇

书记员:毕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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