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体彪,
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系原告女婿。
被告:鄂永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
西峡县晟元物流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地址:西峡县白羽街道和赢停车场西门对面。
负责人:陈梦蝶,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的四层。
负责人:张永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太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张某姣与被告鄂永拴、
西峡县晟元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体彪、陈伟,被告鄂永拴、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西峡县晟元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姣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1702元,被告鄂永拴已向原告垫付治疗费用60394元,原告还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351308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鄂永拴驾驶豫R×××××豫R×××××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7省道由南向北往新沟镇方向行驶。7时许,车辆行至事发路段。遇行人张某姣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张某姣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监利县人民医院处理,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出院后转至
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268030元。2017年5月12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7)第332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鄂永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姣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6月6日,监利县捷诚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等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姣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9级;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95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鄂永拴所驾豫R×××××豫R×××××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
西峡县晟元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向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为豫R×××××豫R×××××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鄂永拴系交通事故的肇事人,被告
西峡县晟元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两被告应按公安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鄂永拴和被告
西峡县晟元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十二份。
被告鄂永拴辩称,原告受伤治疗他向
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2017年4月25日医疗费394元,同年4月25日至5月18日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合计60394元;他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
西峡县晟元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医疗费发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等三组证据。
被告
西峡县晟元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期间未提供答辩及有关证据。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其部分经济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重新进行计算,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1月16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鄂永拴驾驶豫R×××××豫R×××××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7省道由南向北往新沟镇方向行驶。7时许,车辆行至事发路段。遇行人张某姣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张某姣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监利县人民医院处理,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出院后转至
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267648.54元(被告鄂永拴向
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2017年4月25日医疗费394元未计入),支付交通费1000元,支付轮椅费1045.60元。2017年5月12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7)第332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鄂永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姣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6月6日,原告向监利县捷诚法医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8年11月1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又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90日。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850元。
同时查明,被告鄂永拴所驾豫R×××××豫R×××××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在被告
西峡县晟元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鄂永拴,被告
西峡县晟元物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鄂豫R×××××豫R×××××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购买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受伤后,被告鄂永拴向
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2017年4月25日医疗费394元,同年4月25日至5月18日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合计60394元。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某姣又花去医疗费2316元,交通费650元,合计29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28068.50元(34150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4471.50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9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残疾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年×20年计算×20%);精神抚慰金8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6142.14元(其中:医疗费267648.54元+394元+23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5248元,误工费28068.50元,护理费1447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1650元,轮椅费104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鄂永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鄂永拴承担,基于该车辆已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91342.14元(396142.14元-鉴定费4800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鄂永拴承担,鉴于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所支付鉴定费2850元已计入原告赔偿总额之内,应予以扣减,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实际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8492.14元(391342.14元-重新鉴定费2850元)。基于被告鄂永拴前期垫付60394元给原告,扣减承担部分,原告还应返还垫付款55594元(60394元-4800元),为便于结算,方便履行,可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鄂永拴代为履行,剩余的332898.14元(388492.14元-55594元)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姣332898.14元,代原告返还被告鄂永拴垫付款5559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76元,减半收取3738元,由被告鄂永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开运
书记员: 李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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