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国
王剑英(河北遵化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
王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继业,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国与被告王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王某,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爱国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括鉴定检查费959.32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计算到检查费中,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4390.61元(包括被告王某开支的5657.23元),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但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既未提出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亦未提供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爱国住院32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天,20元/天)。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和关于髋关节置换的临床鉴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23258元(8级伤残,2054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髋关节置换费用,依据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每十年至十五年更换一次,取中为每十二年零六个月更换一次,按人的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需更换2次,每次更换费用为40000元,合计为8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鹏铖铁选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2013年度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唐某市第二医院就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出具了诊断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唐某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342.15元(545天,171.27元/天)、护理费为31460元(242天,13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的派车单和客运票据,但是派车单非正式票据,客运票据与治疗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包括被告王某开支的6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海泉路保安堂药房出具的票据,但是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时间不相符,在原告提交的临床鉴定中说明其拄拐杖,故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1250元,本院不予支持。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8元、评估费2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爱国的损失为:医疗费44390.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93342.15元、护理费314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5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8元、评估费200元、检查费959.32元、髋关节置换费80000元,合计388938.08元。被告王某所有的冀BP3885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因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被告王某为原告开支5717.2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王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爱国损失388938.0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266938.0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186856.66元。综上,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8856.66元。
二、被告王某为原告张爱国开支5717.2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合计25717.23元,由原告张爱国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张爱国负担80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爱国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括鉴定检查费959.32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计算到检查费中,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4390.61元(包括被告王某开支的5657.23元),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但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既未提出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亦未提供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爱国住院32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天,20元/天)。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和关于髋关节置换的临床鉴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23258元(8级伤残,2054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髋关节置换费用,依据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每十年至十五年更换一次,取中为每十二年零六个月更换一次,按人的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需更换2次,每次更换费用为40000元,合计为8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鹏铖铁选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2013年度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唐某市第二医院就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出具了诊断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唐某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342.15元(545天,171.27元/天)、护理费为31460元(242天,13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的派车单和客运票据,但是派车单非正式票据,客运票据与治疗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包括被告王某开支的6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海泉路保安堂药房出具的票据,但是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时间不相符,在原告提交的临床鉴定中说明其拄拐杖,故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1250元,本院不予支持。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8元、评估费2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爱国的损失为:医疗费44390.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93342.15元、护理费314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5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8元、评估费200元、检查费959.32元、髋关节置换费80000元,合计388938.08元。被告王某所有的冀BP3885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因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民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被告王某为原告开支5717.2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王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爱国损失388938.0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266938.0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186856.66元。综上,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8856.66元。
二、被告王某为原告张爱国开支5717.2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合计25717.23元,由原告张爱国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张爱国负担80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70元。
审判长:刘冬平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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