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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国与张治国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爱国
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张治安
张治国
祝风娥
康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爱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
系原告之兄,被告之弟。
被告:张治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祝风娥。
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国与被告张治国因物权确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金才系武邑县张庄村人,育有三个儿子,长子张治国、次子张治安、三子张爱国,两个女儿,长女张书珑、次女张书坤。
分家前张金才在本村有一处旧宅(宅基证号:武邑县城关乡张庄村第01-0013号)、一处新房、一处宅基地。
被告张治国结婚后,1984年分家,张金才将一处新房分给被告张治国,分家另过;将一处宅基地分给次子张治安;将旧宅分给原告张爱国。
现旧宅在张金才名下。
1990年被告之妻以离婚相要挟,和被告强行将张治安的宅基地要走。
原告张爱国一直与父亲张金才一起生活,居住在旧宅内,未再申请宅基地。
1987年宅基地确权时,原告张爱国由于未成年,无法将宅基证登记在其名下,所以登记在父亲张金才名下。
因为原告张爱国残疾,无力翻修旧宅,1987年、1990年由张治安出资,为原告翻新旧宅的正房和偏房。
2009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宅基证丢失,被告张治国拒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致使原告张爱国无法将该宅基证变更到其名下。
请求:1、依法将张金才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确权至原告张爱国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张治国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1987年武邑县国土资源局宅基地登记表一份。
2、2005年原告后邻张新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
证据1、证据2证明该房产为原告所有。
3、原、被告的姑姑张素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4年诉争的房屋给了原告。
4、原告的大姐被告的妹妹张书珑当庭证言及出具的证明三份。
证明1984年分家时诉争的房屋给了原告,1987年、1990年诉争房屋翻新时均有张治安出资,及宅基证丢失。
5、原告的二姐被告的妹妹张书坤当庭证言及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1984年分家时诉争的房屋给了原告,1987年、1990年诉争房屋翻新时均有张治安出资。
6、张治安出具的证明,证明1984年分家时诉争的房屋给了原告,1987年、1990年诉争房屋翻新时均有张治安出资。
7、张治安与张治国签订的宅基地协议一份,证明确已分家。
8、原、被告的舅舅崔玉勤、姨崔玉合当庭证言及出具的证明各两份,用于证明1984年进行了分家,诉争房屋分给了原告,原告的父亲临终时再次强调老宅归原告所有。
9、原村党支部书记张学民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老宅归原告所有。
10、张治安张治国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已承认老宅以分给了原告。
11、视频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不孝顺老人。
被告辩称:1、本案虽定性为物权确认纠纷,但原告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相反该房屋应属于张金才遗产,张治国作为其子女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因此该案应定性为遗产继承纠纷。
2、1984年之后原告虽一直和父亲张金才在此房屋中居住,但当时原告尚未成年,且在之后的两次房屋翻新中,张志国也曾出力进行过修缮,同时张治国对父亲也做了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此涉诉房产作为张金才的遗产,张治国享有法定继承权,其合理份额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庭后被告表示虽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但同意全部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
开庭时之所以提出以上答辩意见是因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有矛盾。


审判长:刘晓霞

书记员:张兴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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