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爱国,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爱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具体以评估金额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62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23时,张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到路边崔金岩家铁寨墙、电机等物,造成铁寨墙、电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金岩无事故责任。原告为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R×××××号车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确定的损失为138896元,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对需待定的损失1320元,因该部分损失需确定损失部位修复后才能确定,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以其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的价格确定原告的车损价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8896元、评估费6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4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8896元、评估费6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48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负担1599元,原告负担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