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18日,汉族,保洁员,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组织机构代码:17759109-6。
法定代表人张雪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樵湖二路9号清江办公楼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3914687—6。
负责人彭秋,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肖家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7112162C。
法定代表人刘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莎,女,生于1976年11月15日,汉族,系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该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有无关联、证明力大小,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9月26日,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成立。
1998年11月3日,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根据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2008年4月3日,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2000年4月20日,因清江水某某工程的建设管理需要,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文决定成立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明确其性质为分公司,隶属本案被告,负责组织水某某工程建设,是水某某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2013年7月29日,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变更为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并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湖北省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
2002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某应聘到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自2006年1月1日起,原告张某某与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书,负责汤家包基地职工宿舍范围内公共环境卫生清扫。2008年1月1日又与该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负责宿舍楼和羽毛球场的卫生。
2011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此期间,原告张某某由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湖北清江水某某水力发电厂负责保洁工作。
2014年4月31日,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用工单位湖北清江水某某水力发电厂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同日,经原告张某某申请,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终止了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某某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由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以原告张某某的用工单位是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用人单位是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为由,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74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其劳动仲裁申请。
2015年1月12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其与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自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诉请求,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张某某在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2013年为1300元,2014年为1440元,另据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工资表,原告张某某当月实发工资数为14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先后在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下属单位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分支机构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工作,后来又被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湖北清江水某某水力发电厂工作。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2002年至2005年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但原告从一开始所从事的工作与这之后签订“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所从事的工作,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并无两样,因此,双方在此期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无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必然要件。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之“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书”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2002年10月22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与原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在2008年4月3日被注销后,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继。自2006年1月1日后,原告在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作为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又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期间原告张某某被派遣到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及湖北清江水某某水力发电厂继续从事保洁工作,因此,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与原告张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此期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独立承担。
原告自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先后与三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其劳动关系终止后,三被告应各自按照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长短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如前所述,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10月至2005年12月(3年2个月)、2006年1月至2011年1月(5年),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3年月2个月),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的最后一年内工资为1300元-1400元不等。因此,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1100元的标准计算补偿12年,共计补偿13200元,其计算标准未超过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实际工作年限,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或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或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补办的,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同时,按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鄂人社发[2015]38号),本案原告目前尚具备补办社会保险的条件,故应由其劳动监察部门或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成用人单位与原告共同补办社会保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3850元。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给予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5500元。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38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宋骁宇 审判员 吴 林 审判员 向 葵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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