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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华与李某东、绥化太平财险公司、何建平、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爱华
李某东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何建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曹颖

原告张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被告李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庆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绥化北林区外环路气象小区商服1-2号(以下简称绥化太平财险公司)。
负责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铁力市正阳大街169号(以下简称铁力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颖,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李某东、绥化太平财险公司、何建平、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爱华、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东、何建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华诉称,2015年12月14日,其乘坐被告何建平驾驶的出租车,该车行驶至建设大街时与被告李某东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经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部、颈部、腰部、胸部、左肩部外伤,住院治疗29天。
原告支出医疗费11,568.02元、交通费1,220.00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损失2,000.00元、护理费1,950.00元,合计18,488.02元。
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别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有公共交通的应首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且应和就医、治疗相关联;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合理性。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吉利美日轿车在该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每座赔偿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免赔350.00元,对于本次事故该公司仅就张爱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按责任赔偿。
被告李某东、何建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爱华各项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爱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1、铁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张爱华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
到庭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2、铁力市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29日。
到庭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3、铁力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
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1,568.02元。
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2016年2月4日的39.50元票据系出院后产生,收取部门为信息科,与治疗无关,其他无异议。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伤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须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范围,超出社保规定诊疗项目支出不予赔付,所以本案医疗费经过医保审核后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2016年1月25日铁力市东岗顺达木旋厂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要内容”张爱华是我单位雇用人员,因在2015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能正常上班,于2015年12月15日暂时辞去工作,至今没来上班,工作期间月薪为2,000.00元”。
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厂工作,月薪2,000.00元,因受伤请求一个月的误工费。
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工资表。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此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质证。
5、2016年1月26日铁力市凯玛特超市证明1份,主要内容”张伟红同志是我单位员工,从2013年在我单位任理货员,月工资1,950.00元,特此证明”。
拟证明护理人员张伟红月工资1,950.00元。
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张伟红去护理了原告,根据原告病案记载其为二级护理,是否需要护理人员,需要法医鉴定确认。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此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质证。
6、交通费票据183张1,220.00元。
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每天送饭三次往返,每次打车费用8.00元至10.00元不等。
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交通费应与治疗有关,如有公共交通工具的应当优先乘坐公交车,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每天3.00元给付29天交通费,共87.00元。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此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质证。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及特别约定清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各1份。
拟证明该公司仅就张爱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按承保车辆责任比例赔偿,并扣除免赔额350.00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应由肇事司机赔偿。
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是100,0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此范围内全部赔偿。
被告李某东、何建平、绥化太平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1、2、3及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东、何建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即误工证明,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5即凯玛特超市证明,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张伟红系护理人员,本院认为此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不具合理性,本院将依公共交通工具票价酌情支持此项请求。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李某东驾驶小型轿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行驶至东五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何建平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以上两车损坏,出租车乘车人原告张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铁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东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爱华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入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颈部、腰部、胸部、左肩部外伤,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1,528.52元。
小型轿车在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出租车在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赔3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其损失18,488.02元首先由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额度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含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交强险赔偿完毕后仍有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东按主要责任承担70%,被告何建平按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何建平应承担部分首先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中应免赔的350.00元由被告何建平承担。
原告张爱华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铁力市人民医院11,528.52元医疗票据真实,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辩解应按基本医疗标准核算医疗费,但并未明确说明依此标准确定的医疗费数额,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支出,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医疗费数额合理性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此项请求按住院期间50.00元/日支持,为1,450.00元;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应意见,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举示的铁力市东岗顺达木旋厂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为该厂雇用人员,月薪2,000.00元,其住院29天,应支持误工费1,933.00元(2,000.00元/月÷30日×29日);5、护理费:原告因多处伤情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96.00元(22,609.00元/年÷365日×29日);6、交通费:原告请求按出租车价格支持其住院期间因治疗、护理产生的费用,因标准过高,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当地公交车价格,按4.00元/日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交通费116.00元。
原告为解决纠纷复印病案产生的复印费39.50元系间接损失,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黑XXXX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华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933.00元、护理费1,796.00元、交通费116.00元,合计13,84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黑XXXXX号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华543.56元[(医疗费11,528.52元-交强险赔付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30%-350.00元免赔];
三、被告李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华2,112.61元[(医疗费11,528.52元-交强险赔付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复印费39.50元)×70%];
四、被告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华361.85元(承运险免赔350.00元+复印费39.50元×30%);
五、驳回原告张爱华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131.00元由原告张爱华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东承担83.00元,被告何建平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爱华各项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爱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1、铁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张爱华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
到庭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2、铁力市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29日。
到庭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3、铁力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
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1,568.02元。
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2016年2月4日的39.50元票据系出院后产生,收取部门为信息科,与治疗无关,其他无异议。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伤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须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范围,超出社保规定诊疗项目支出不予赔付,所以本案医疗费经过医保审核后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2016年1月25日铁力市东岗顺达木旋厂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要内容”张爱华是我单位雇用人员,因在2015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能正常上班,于2015年12月15日暂时辞去工作,至今没来上班,工作期间月薪为2,000.00元”。
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厂工作,月薪2,000.00元,因受伤请求一个月的误工费。
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工资表。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此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质证。
5、2016年1月26日铁力市凯玛特超市证明1份,主要内容”张伟红同志是我单位员工,从2013年在我单位任理货员,月工资1,950.00元,特此证明”。
拟证明护理人员张伟红月工资1,950.00元。
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张伟红去护理了原告,根据原告病案记载其为二级护理,是否需要护理人员,需要法医鉴定确认。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此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质证。
6、交通费票据183张1,220.00元。
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每天送饭三次往返,每次打车费用8.00元至10.00元不等。
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交通费应与治疗有关,如有公共交通工具的应当优先乘坐公交车,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每天3.00元给付29天交通费,共87.00元。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此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质证。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及特别约定清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各1份。
拟证明该公司仅就张爱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按承保车辆责任比例赔偿,并扣除免赔额350.00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应由肇事司机赔偿。
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是100,0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此范围内全部赔偿。
被告李某东、何建平、绥化太平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1、2、3及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东、何建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即误工证明,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5即凯玛特超市证明,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张伟红系护理人员,本院认为此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不具合理性,本院将依公共交通工具票价酌情支持此项请求。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李某东驾驶小型轿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行驶至东五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何建平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以上两车损坏,出租车乘车人原告张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铁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东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爱华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入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颈部、腰部、胸部、左肩部外伤,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1,528.52元。
小型轿车在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出租车在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赔3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其损失18,488.02元首先由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绥化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额度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含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交强险赔偿完毕后仍有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东按主要责任承担70%,被告何建平按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何建平应承担部分首先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中应免赔的350.00元由被告何建平承担。
原告张爱华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铁力市人民医院11,528.52元医疗票据真实,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辩解应按基本医疗标准核算医疗费,但并未明确说明依此标准确定的医疗费数额,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支出,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医疗费数额合理性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此项请求按住院期间50.00元/日支持,为1,450.00元;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应意见,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举示的铁力市东岗顺达木旋厂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为该厂雇用人员,月薪2,000.00元,其住院29天,应支持误工费1,933.00元(2,000.00元/月÷30日×29日);5、护理费:原告因多处伤情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96.00元(22,609.00元/年÷365日×29日);6、交通费:原告请求按出租车价格支持其住院期间因治疗、护理产生的费用,因标准过高,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当地公交车价格,按4.00元/日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交通费116.00元。
原告为解决纠纷复印病案产生的复印费39.50元系间接损失,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黑XXXX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华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933.00元、护理费1,796.00元、交通费116.00元,合计13,84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黑XXXXX号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华543.56元[(医疗费11,528.52元-交强险赔付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30%-350.00元免赔];
三、被告李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华2,112.61元[(医疗费11,528.52元-交强险赔付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复印费39.50元)×70%];
四、被告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华361.85元(承运险免赔350.00元+复印费39.50元×30%);
五、驳回原告张爱华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131.00元由原告张爱华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东承担83.00元,被告何建平承担36.00元。

审判长:陈威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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