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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华、毕某某、赵某某、郑某某、雷志强、杨某、孔某某、孔某、王月与大连市中山区东港街道办事处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东方电信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丰源达饵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雷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大连欧译达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王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东贸物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述九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艳华,苏小裕,均为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中山区东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号中港世银大厦*层。
负责人李军星,主任。
出庭负责人王宜,男,被告单位办事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波,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华等九人诉被告大连市中山区东港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毕某某、郑某某、杨某、孔某某、王月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艳华、苏小裕,被告出庭负责人王宜、委托负责人孙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大连万达公馆业委会备案申请的回复》,其中认定九原告存在欠交物业费且业委会成员选举后未公示,违反基本程序的情形,对九原告关于业委会备案的申请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九原告诉称,原告居住的大连万达公馆小区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2017年5月25日-10月30日,万达公馆小区首届业主大会以书面形式召开并选举产生九位业委会成员,即本案九原告。业委会按法定程序向被告报送备案申请,被告却做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此回复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的《大连市实施
办法》与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上位法相抵触,应以上位法为准;业委会成员选举产生后,已在小区显著位置进行了公告。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大连万达公馆业委会备案申请的回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履行备案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业主委员会成立全过程的情况表述。
证据一被告《关于万达公馆小区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通知》。
证据二被告《关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成员报名的通知》。
证据三选举投票通知及投票结果,证明筹备组选举情况。
证据四港兴社区《关于万达公馆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公示》。
证据五2017年4月11日,筹备组第一次会议决议及公示和《关于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及业主委员会选举方式》公示。
证据六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联名推荐表。
证据七2017年5月5日,筹备组第二次会议决议和《关于万达公馆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公示。
证据八筹备组《关于万达公馆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形式公告》和《万达公馆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公告》。
证据九筹备组《关于大连万达公馆小区业主身份及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数公告》。
证据十筹备组《关于召开大连万达公馆业主大会的公告》。
证据十一筹备组第三次会议决议及历次在小区公示栏公告的录像光盘。证明业主大会召开时间延至2017年8月2日至10月30日,拟将在会议上完成《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审议。
证据十二《大连万达公馆小区业主大会决议》和决议公告。
证据十三《大连万达公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证据十四《大连万达公馆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及决议》。
证据十五《业委会备案申请》及备案登记表。
证据十六微信聊天记录(86页),自2017年3月16日至同年8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邵丽也是筹备组成员之一与筹备组成员张爱华关于业委会成立过程中的工作指导交流意见,证明业主大会的成立始终在被告指导下进行。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大连万达公馆小区业委会的成立符合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备案申请,被告驳回备案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组:关于物业费的情况
证据一《大连万达公馆项目临时管理规约》,来源于原告郑某某与大连万达物业公司签订,证明2009年12月11日,业主与万达物业形成临时服务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临时规约的有效期为3年。
证据二港交所官网自愿公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申请书及营业执照,证明万达物业管理公司变更为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万象美物业)。
证据三万达公馆业主手册,证明万达物业承诺业主享受24小时五星级管家服务。
证据四影像资料,证明小区物业服务不达标,没有达到5.9元服务标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二.筹备组成立后,我处两次接到小区业主书面反映,对筹备组成员提出反对意见,我处立即通知筹备组成员暂停工作,但原告九人并未停止工作,在我处人员缺席的情况下召开筹备组会议,最后确定了业委会委员。我处接到九原告”业委会备案申请”后,再次向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提出征询最后作出案涉回复,事实清楚。三.《大连市实施
办法》是现行有效的,且该办法与《物业管理条例》并无抵触和矛盾。综上,我处作出的回复决定符合法律法规,九原告在成立业委会、选举业委会成员过程中,未遵照程序和标准,程序性和实体性均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张爱华等九名业主的情况说明》,由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有八名原告欠交物业费,未履行业主义务,不符合业委会委员资格。
证据二《关于对万达公馆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材料审核的回复》,由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出具,证明业委会委员资格不符合规定。
证据三《关于大连万达公馆业委会选举存在违法情况的报告》,来源于部分小区业主,证明九原告在成立业委会过程中存在违规和程序不合法的情况,小区业主联名反对业委会成立。
证据四《大连万达公馆部分业主关于退出5月业主大会选举签字暨坚决反对张爱华入选业委会的联合声明》,来源于部分小区业主向中山区城建局提交的声明,证明有36户业主联名反对原告组织的业委会及成员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万象美物业目前并不是万达公馆小区正规的物业管理公司,该证据中印章是否是该公司的原告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案涉备案行为没有关联性,政府机构履行的是备案职责,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之前无论是筹备组还是设立大会都由街道、政府城建部门及建设单位三方给予了指导和监督,对于物业费问题街道也给予了明确的说法,在小区业委会成立期间,物业费可以暂停,在此之前,所有九位业委会成员均不欠物业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业委会成员的资格问题不是在备案中应当提出的,因为业委会当选的九位业主均是在全体业主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选举通过的,并有街道、房产及建设单位三方人员的监管,所以业委会成立是合法的,业委会成员的资格不是备案应审查的内容。对证据三和证据四,此二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业委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有投票或弃权的权利,举报是部分业主无理的请求,不能作为政府不备案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表示:对第一组证据中有街道签章和街道工作人员邵丽签字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在2017年5月5日之前成立筹备组过程中街道参与了筹备组的成立,但5月5日街道便要求筹备组停止工作,之后的工作街道没有参与。其他证据均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从证据十六可以看出,自5月之后邵丽就未对筹备组进行任何指导工作。第二组证据除影像资料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影像资料无法确定公示的位置和拍摄时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体现了被告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大连万达公馆小区由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2016年8月12日,该物业公司在工商部门更名为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被告在万达公馆小区进行公示,筹备成立该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经报名、投票等程序,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公示筹备组成员名单,筹备组成员共九人,其中被告工作人员邵丽任组长。2017年4月11日,筹备组在小区内发布公示,主要内容是”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业委会选举方式”,其中第二条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应当符合的条件中第(四)项为”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2017年5月25日至10月31日,万达公馆小区业主大会以书面形式召开,选举产生业委会委员九名,即本案九原告。2017年11月3日,九原告以大连万达公馆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向被告提出业委会备案申请。被告受理后,分别向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出征询函,2017年11月9日,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九原告中有八人存在欠缴物业费的情形,其中有四人存在欠缴2017年以前物业费的情形。2017年11月13日,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作出《关于对万达公馆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材料审核的回复》,认为业委会在组建过程中有其他业主反映候选人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的情况,关于候选人有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地方,建议被告依据事实和相关规定做出慎重备案决定。被告于11月14日做出《关于大连万达公馆业委会备案申请的回复》,其中认定一、有八人欠交物业费;二、业委会委员选举产生后十日内,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违反基本程序。故对九原告的申请做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告据此具有受理业委会备案申请的职责。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首先被告的备案行为并非仅为备案登记,而是具有审查批准的职能,对业委会能否成立并行使权利直接产生实质影响,故被告的备案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九原告除了业主身份外,还具有业委会成员的身份,属于特殊的业主群体,且其请求的事项亦为与其权利义务相关的业委会备案的行为,故九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资料中显示有公示业委会成员的内容,被告虽在”回复”中称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但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此问题向物业或其他业主进行过调查了解,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回函中也未对此问题提出异议,被告此项回复意见证据不足。但,《大连市实施
办法》乃现行有效,且其内容只是对上位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补充与细化,与《物业管理条例》并不相抵触,做为大连市政府下辖的行政机关,被告应当遵照执行。该办法及万达公馆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制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中均将缴纳物业费作为必备条件,现九位原告中有四位在成为业委会委员候选人时存在欠缴物业费的情况,不具备成为业委会委员的资格,被告的此项回复意见于法有据,其不予备案决定的理由虽稍有瑕疵,但不影响处理结果,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备案只是登记的意见,前段已经论述,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爱华等九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捷
审判员 张大伟
人民陪审员 何林平

书记员: 吕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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