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寨县顺泽运业有限公司,住所:五寨县新村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8346907785L。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2585188802C。负责人:刘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住所: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迎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索开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五寨县顺泽运业有限公司、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五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人寿财险五寨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五寨县顺泽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贾某某、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负责人刘枫、人寿财险五寨县支公司负责人索开秘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321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10时40分许,邸山驾驶“晋H×××××、晋H×××××”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境内河口三岔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邸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晋H×××××、晋H×××××重型半挂车在被���人寿财险五寨县支公司、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五寨县顺泽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贾某某辩称,其系晋H×××××、晋H×××××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五寨县支公司、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其尽到了对车辆安全检修义务,车辆没有任何安全隐患,且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后司机邸山与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树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邸山支付原告8000元,此事再与贾某某及司机邸山无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相关证件在正常年检范围内且无免责情形下,原告损失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人寿财险五寨县支公司辩称,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在正常年检范围内,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原告张某某在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75天;2、阜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21442.01元,阜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335.9元,以上总计21777.91元;3、保定市法医鉴��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张某某属10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本院酌定45天,护理人员张树亮系阜平县王林口乡卫生院职工,其月均收入为2972元,护理费2972元÷30×45=4458元。营养期本院酌定4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45=225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75天,伙食补助费100元×75=7500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7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19×10%=24473.9元;6、结合原告张某某属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7、阜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150元。8、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2552.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五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2552.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阜平县王林口乡卫生院证明两份及工资表,原告护理费应按每月2972元计算。原告张某某住院75天,有阜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某辩称,事故发后司机邸山与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树亮签订了一份协���书,约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因协议签订的双方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实涉案车辆营运证、司机从业资格证的辩解,因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没有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属于免赔条款且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事故用药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有非事故用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邸山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其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77.91元;2、护理费:4458元;3、营养费:2250元;4、伙食补助费:7500元;5、伤残赔偿金:24473.9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救护车费):150元;8、鉴定费:2552.4元。以上共计66162.2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31527.9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2081.9元,鉴定费2552.4元。涉案车辆“晋H×××××、晋H×××××”在被告人寿财险五寨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五寨县支公司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3208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共计42081.9元。剩余损失24080.31元被告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4080.31元×70%=16856.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320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共计4208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张某某16856元;三、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张某某负担50元,贾某某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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