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王方
刘在明
袁某某
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雷小珊
原告:张某某,农民,(系死者王滨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方,个体。
被告:刘在明,农民。
被告:袁某某,农民。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4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在明、袁某某辩称:袁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是袁某某刚刚购置,刘在明是在给袁某某帮忙并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在明负次要责任不认可。刘在明在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因为袁某某购买车辆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先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扣除,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被告袁某某的临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限额范围内,按本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损失比例依责予以赔付。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提出,袁某某的临冀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17时30分,保单的生效时间是在2015年2月1日0时起,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效之前,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被告袁某某所提供的保单和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据,能充分证明袁某某在购买临冀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时,已于2015年1月31日16时37分28秒,通过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的代理人三宝汽贸公司,为该车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袁某某为该车交纳保费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中“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407144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袁某某的临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按本次事故死亡人员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4000元,其余34314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袁某某的临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02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袁某某冀临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6694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被告袁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0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被告袁某某的临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限额范围内,按本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损失比例依责予以赔付。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提出,袁某某的临冀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17时30分,保单的生效时间是在2015年2月1日0时起,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效之前,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被告袁某某所提供的保单和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据,能充分证明袁某某在购买临冀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时,已于2015年1月31日16时37分28秒,通过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的代理人三宝汽贸公司,为该车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袁某某为该车交纳保费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中“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407144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袁某某的临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按本次事故死亡人员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4000元,其余34314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袁某某的临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02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袁某某冀临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6694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被告袁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0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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