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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淑荣、张淑云与赵某、冯某某、第三人涞源县烟煤洞乡烟煤洞村村民委员会、涞源县烟煤洞乡人民政府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张淑平
张淑梅
张淑芬
张淑花
张淑荣
张淑云
赵某
冯某某
涞源县烟煤洞乡烟煤洞村村民委员会
涞源县烟煤洞乡人民政府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张淑平,女。
原告张淑梅,女。
原告张淑芬,女。
原告张淑花,女。
原告张淑荣,女。
原告张淑云,女。
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第三人涞源县烟煤洞乡烟煤洞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新志,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涞源县烟煤洞乡人民政府。
原告张某某、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淑荣、张淑云与被告赵某、冯某某、第三人涞源县烟煤洞乡烟煤洞村村民委员会、涞源县烟煤洞乡人民政府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七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冯某某在被告赵某的NO.0005249号林权证上添写“杨树沟自留南坡”及相关内容登记内容无效,确认被告赵某对位于涞源县烟煤洞乡烟煤洞村杨树沟南坡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82年,七原告的父亲张红兰(于2015年4月15日去世)承包了位于烟煤洞村杨树沟的耕地0.6亩及南临的杨树沟南坡土地,并在南坡上栽种树木400余棵。
2005年被告冯某某在被告赵某的林权证上添写“杨树沟自留南坡”及相关内容,致使被告赵某在2015年初盗伐原告父亲在杨树沟南坡的树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权证是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该证书效力之有无应由行政机关确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围绕林权证记载内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七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七原告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淑荣、张淑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权证是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该证书效力之有无应由行政机关确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围绕林权证记载内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七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七原告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淑荣、张淑云的起诉。

审判长:赵玉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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