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沧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玉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沧州市。(系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立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立新扶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玉瑞及委托代理人张爱玲、陈静,被告冯立新及委托代理人杨方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脑干出血于2016年1月10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26日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康复科治疗,至今仍在治疗过程中。
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16日原告共花费医药费59328.28元(原告主张59100元),护理费19800元,伙食补助费11400元(114天×100元),医用品7000元,共计97300元。
2016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剩余费用均由原告亲属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婚姻关系××,被告作为其丈夫,理应尽力协助原告进行治疗,但被告在原告治疗疾病期间,对原告未尽到照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给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冯浩然现已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被告婚生子冯浩然亦应承担赡养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扶养费被告承担50%,即被告冯立新负担47150元[(97300元-被告支付3000元)×50%]。关于原告的医药费,其住院实际花费为59328.28元,但原告主张5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0元,因2016年5月19日所产生的护理费1800元不包含在原告起诉时间范围内,故该1800元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1400元;关于医用品费用,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立新给付原告扶养费47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承担525元,被告承担2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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