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58140380T。
住所地:红安县杏花乡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喻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02701H
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胡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奇,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王保和、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29日15时,被告李某在教练员王保和的带教下驾驶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鄂J1202学的小型客车(教练车),在红安县×××杏花大道党校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避让时滑倒,致张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住院26日,花费医疗费19208.43元、花费交通费1000元。出院记录记载:医院在术中发现原有中下段钛板影响现有骨折复位遂拆除原钛板。2016年11月1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7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某某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和支付原告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双方均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其应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李某在事故时是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学员、被告王保和是该公司聘请的教练员,被告李某、被告王保和的责任应由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9208.4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33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请求,依据其伤情,本院认为赔偿2000元较适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取原有钛板费用的意见,因原有中下段钛板影响交通事故造成现有骨折的复位,本院认为该治疗措施适当,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营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利于健康恢复,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33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89085元。原告的1800元鉴定费损失,由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予以赔偿126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25898.43元(19208.43元+15000元-10000元+1300元+3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8128.83元(25898.43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理赔原告107213.83元。
二、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260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保险获得理赔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保和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忠祥
书记员:彭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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