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洪泉
甄某某
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枫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
被告甄某某,男。
被告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
负责人李作永,该站经理。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下苇村。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甄某某、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17132.03元,门诊检查费2783.44元。行某某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9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张某某经鉴定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此请求本院以予支持,以上合计24630.51元,已超出冀FG6503/冀FAL11挂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张某某损失超出强险部分14630.51元(24630.51元-10000元),对超出部分,双方所立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张某某)的伤情及一切损失由申请人通过诉讼向被申请人(甄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自行负担,不再向被申请人索赔,故本案不议。原告张某某颈部活动明显受限,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由原告女儿张美卿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1年,抚养费为9072.8元(8248元×11年÷2人×20%),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49816.8元(40744元+9072.8元)。原告的误工天数,经鉴定误工期限建议为98天,原告张某某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为14272.83元(53159元÷365天×9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郭清华护理,其在忻州市忻府区居住,属城镇居民,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建议为45天,护理费为2976.29元(24141元÷365天×45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05元(救护车费635元),救护车转运1800元,合计250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出院救护车送至山西,后到鉴定单位定残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6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5570.92元,未超出冀FG6503/冀FAL11挂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5570.9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5570.92元(10000元+75570.9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557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69.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109.5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17132.03元,门诊检查费2783.44元。行某某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9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张某某经鉴定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此请求本院以予支持,以上合计24630.51元,已超出冀FG6503/冀FAL11挂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张某某损失超出强险部分14630.51元(24630.51元-10000元),对超出部分,双方所立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张某某)的伤情及一切损失由申请人通过诉讼向被申请人(甄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自行负担,不再向被申请人索赔,故本案不议。原告张某某颈部活动明显受限,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由原告女儿张美卿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1年,抚养费为9072.8元(8248元×11年÷2人×20%),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49816.8元(40744元+9072.8元)。原告的误工天数,经鉴定误工期限建议为98天,原告张某某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为14272.83元(53159元÷365天×9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郭清华护理,其在忻州市忻府区居住,属城镇居民,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建议为45天,护理费为2976.29元(24141元÷365天×45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05元(救护车费635元),救护车转运1800元,合计250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出院救护车送至山西,后到鉴定单位定残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6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5570.92元,未超出冀FG6503/冀FAL11挂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5570.9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5570.92元(10000元+75570.9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557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69.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109.5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大门
书记员:樊蒙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